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布森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被 上訴 人 徐春月訴訟代理人 程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由其負責人陳政偉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即喬昱企業社負責人)購買防護衣共3700件,經被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俐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韋良,下稱俐泓公司)調貨,其中尺寸2L號之防護衣2800件,每件以新臺幣(下同)140元購得;尺寸L號之防護衣900件,其中500件以每件130元購得,其餘400件,以每件140元購得,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以每件成本140元,加計被上訴人利潤每件12元,即以每件價格152元,總價金為56萬2400元交易(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防護衣,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定金30萬元,餘款26萬240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餘款等語,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4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受訴外人誠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鑠公司)委託供應防護衣1萬件,因上訴人無足夠庫存,故介紹誠鑠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與誠鑠公司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誠鑠公司先行給付定金3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應係存於誠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交貨前晚(即同年5月31日)因庫存不足,其中尺寸2L號防護衣2800件向他人調貨送至上訴人倉庫,由上訴人運送至誠鑠公司指定之客戶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因未通過新北消防局驗收,致誠鑠公司未能取得新北消防局之價金,因而拒絕被上訴人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本應與誠鑠公司處理系爭契約爭議,卻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給付與其無關之貨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案之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內容中所訂購防護衣數量是3700件,總金額是56萬2400元,且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2.定金金額30萬元,客觀上係由誠鑠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衣3700件,均係寄送至上訴人址,由上訴人運送至誠鑠公司指定之客戶新北消防局,其中有2800件驗收未過。
4.尾款26萬24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5.卷內未有上訴人跟誠鑠公司通聯往來資料。
(二)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究係存在在兩造之間?或是存在在被上訴人與誠鑠公司之間?上訴人是否僅居於居間介紹之第三人地位,尾款給付與上訴人無涉?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查上訴人主張其由其負責人陳政偉於110年5月29日9時50分,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2人通訊內容如下:(沙簡卷12頁至14頁)陳政偉:「徐姊 你那邊一周向(像)昨天說的 有辦法生個
0000 0000件給我嗎」被上訴人:「可以,但是要到月中才可開始生產」陳政偉:「是喔 這樣交貨要月底了?陳政偉撥打語音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接。」被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2通給陳政偉。
陳政偉:「姊阿」
「姊阿 你跟他(指葉韋良)開145看看 1萬件 你1
元我5元」「發票請他們開」「星期一可以匯訂金」被上訴人:「好的」陳政偉:「這是立委要的 所以我們不要經手 他要賺給他
賺」「他那邊有測試報告嗎?也要提供喔」被上訴人:「問一下」被上訴人即於同日13時31分以LINE與葉韋良聯絡,2人通訊內容如下:(沙簡卷第18頁)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要提供測試報告喔」葉韋良:「好」
「140OK」「140 ok」「訂金50% 出貨前50%」被上訴人:(傳送「3Q」貼圖)
「要開發票喔」陳政偉再於同日14時25分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2人通訊內容如下:(沙簡卷第16至17頁)陳政偉:「姊阿 這是證書喔 還要一個測試報告 麻煩
了。」被上訴人:(傳送「嗯!了解」貼圖)
(傳送測試報告照片2張)
「這樣有齊全嗎」陳政偉:「有喔」被上訴人再於同日8時28分以LINE與陳政偉聯絡,2人通訊內容如下:(沙簡卷第15頁)被上訴人:「我叫他(指葉韋良)先幫我們留那1萬多件
喔」「星期二載5千件 星期四載5千件」陳政偉:「好」
「謝謝」陳政偉再於110年5月30日9時6分,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2人通訊內容如下:(沙簡卷第15頁)陳政偉:「姐啊 早安」
「帳號要匯到哪」「錢」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所申辦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封面照片)陳政偉:「好」陳政偉再於同日17時47分,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2人通訊內容如下:(沙簡卷第18頁)陳政偉:「姐啊 有先轉筆15萬訂金給你了」被上訴人:「好的」
「他開的訂金是50%,交貨前50%」陳政偉:「好」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其與葉韋良110年5月29日13時31分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是依上開110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30日陳政偉、被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與葉韋良間之LINE通話內容,可證陳政偉先向被上訴人提出防護衣之購買需求,因被上訴人告知要到110年6月中方可生產,故2人以語音通話後,被上訴人即與葉韋良聯繫調貨,並合意以每件140元出貨,被上訴人並依陳政偉要求,告知葉韋良需要開立發票及提供防護衣測試報告,嗣後由被上訴人將防護衣證書及測試報告傳送給陳政偉,陳政偉表示證件有齊全,被上訴人告知已請葉韋良保留1萬件之防護衣,陳政偉亦回覆:「好」、「謝謝」。陳政偉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匯款帳號,嗣後並告知已匯款1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綜觀2人交易過程,陳政偉始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溝通防護衣購買之金額、數量,並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帳號匯款,再告知已依約匯款15萬元定金;於被上訴人告知葉韋良約定定金是百分之50後,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31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北斗郵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上開北斗郵局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稽(沙簡卷第85頁),足證上訴人透過陳政偉對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金額、定金金額均有合意。又俐泓公司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於000年0月0日出貨尺寸2L號之防護衣2800件;於000年0月0日出貨尺寸L號之防護衣500件;於000年0月0日出貨尺寸L號之防護衣400件至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廠房,再由上訴人出貨至新北消防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俐泓公司110年6月17日致上訴人函1紙(沙簡卷第44頁)、俐泓公司致喬昱企業社函1紙(日期不詳,沙簡卷第51頁)、俐泓公司110年8月13日致喬昱企業社函1紙(沙簡卷第52頁)、 被上訴人匯款給俐泓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沙簡卷第56、57、59頁)、被上訴人匯款給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俐泓公司上游廠商)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沙簡卷第58頁)、俐泓公司開立給喬昱企業社之發票照片2張(沙簡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給陳政偉確認之調貨明細照片1張(沙簡卷第33頁、55頁)、陳政偉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之防護衣對帳表照片1張(沙簡卷第54頁)為據,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防護衣3700件,總金額56萬2400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防護衣3700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定金,尚有餘款26萬2400元未給付之交易情節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實。
二、又學理上所稱之「縮短給付」或「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指債權人為了節省給付之過程,與債務人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外之第三人給付。此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唯一不同者,就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更非系爭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債權人。所以屆時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也不能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僅得依其與債權人之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權利。查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金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均有合意;且定金金額亦經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帳號後,分2次匯款給被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綜觀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上訴人始終以自己名義交涉系爭契約內容,未見有以其客戶誠鑠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或使用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商討防護衣買賣細節之情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未有由誠鑠公司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防護來權利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成立於誠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實非無疑。況上訴人與其客戶誠鑠公司實際接洽人員「陳先生」(真實姓名不詳,英文名David,下稱陳先生)以LINE商討尾款給付問題時,陳先生與上訴人之對話為:「尾款我還是那句話 貨驗過我這邊沒問題。我才會付你錢,你跟你的供應商徐小姐的事是你家的事。在(再)來為錢的事煩我大家走著瞧。還有你跟姓徐的(指被上訴人)講(,)別人家把事給覽(攬)在身上了,就沒她的事。惹到我他馬的不爽。我就什麼事都不管。我輸得起也賠的起。」、「貨都還在驗貨 等點收(,)發不發薪水關我屁事。貨有問題到底憑什麼要我付錢。我收貨那天就跟你們說這貨有問題的,馬的,到底吵什麼。」等內容(沙簡卷第35頁),足證誠鑠公司主觀上亦以上訴人為其防護衣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而認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之訂金30萬元係由誠鑠公司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且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被上訴人的差價利潤抽成,況誠鑠公司陳先生亦有與被上訴人聯繫過,上訴人實僅居於居間介紹之地位,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固自承就其向俐泓公司進貨之成本再加價轉售給上訴人,中間差價有與上訴人約定4成的利潤抽成及客觀上確係誠鑠公司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實,且依陳政偉與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紀錄內容,上訴人確有透過陳政偉於110年5月31日11時13分傳送:「徐姊 客戶在問可否今天出貨?」(沙簡卷第20頁);於110年6月1日12時52分傳送:「姐啊 你手機給我一下」、「我那邊客人要打給您一下」(沙簡卷第23頁);於110年6月2日8時35分傳送:
「那個陳先生說要來我公司談一下」、「看你10點能否來一趟(沙簡卷第24頁)」;於110年6月7日12時19分傳送:「姊啊 陳先生 說你先匯14400給我」(沙簡卷第27頁);於110年7月1日15時54分許傳送:「徐姐,剛陳先生拿我手機去打。你們等他處理一下,他也卡了很多錢在消房(防)隊。斜(鞋)套跟車衣服的錢我先給你們」(沙簡卷第32頁)、於110年7月4日19時33傳送:「徐姐7/6約葉先生來說」(沙簡卷第34頁);於110年7月6日13時52分傳送:「徐姊…我剛剛打給陳先生,他說他從北部下來。他就來我們公司談就好,他一個人要跟我們二個談」(沙簡卷第37頁),同時被上訴人亦確有於110年6月17日17時3分傳送:「另外350件是別人做的,這350件的證明要過幾天才拿得到。葉先生(指葉韋良)有跟陳先生連絡了」(沙簡卷29頁)、於110年7月1日11時42分傳送:「小陳(指陳政偉),麻煩你請陳先生匯款給我的單據拍給我對一下,謝謝你」(沙簡卷第31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就防護衣驗收未過及尾款給付問題,透過上訴人與陳先生接觸討論,並知悉陳先生為上訴人客戶等事實。惟系爭契約與誠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各自成立於兩造及誠鑠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以拆分利潤之方式約定雙方之買賣價金[即被上訴人以向俐泓公司調貨成本價每件140元,加上與上訴人販賣給誠鑠公司152元之差價12元的6成,7.2元(計算式:12元×6成=7.2元),加總後為每件147.2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以每件152元售予誠鑠公司]、由誠鑠公司直接將定金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陳先生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或相約見面討論方式,商談防護衣驗收未過及尾款給付問題,性質上均核屬契約當事人間為了節省給付之過程,乃與債務人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外之第三人給付之縮短給付,故陳先生於定金匯款及與被上訴人聯繫討論之時,主觀上係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約定拆分利潤、收受匯款、交付防護衣及與陳先生聯繫之時,主觀上亦係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兩人均不因此而成為各自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被上訴人與誠鑠公司間僅具有指示給付關係,自不得倒果為因,單憑上開情事,而逕認被上訴人與誠鑠公司間存在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以LINE傳送給陳政偉確認之調貨明細照片1張,內容為防護衣3700件,總金額為56萬2400元,已匯款30萬元,尾款26萬2400元等,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一致,上訴人亦僅回覆:「姊阿 我請小姐對一下」、「這個防護衣的 陳先生會打給你跟你談」(沙簡卷第33頁、5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16時12分傳送:「當初貨你說有問題,我在你公司當你面說要退或要換你要趕快決定,後面人家好辦事。你跟你買家之間的協議你們自己談。我10號要發薪急需這筆貨款希望你不要誤我。」,上訴人亦回覆:「徐姐1.貨還沒驗過,因為那2800件,所以錢卡著。
你有拿到30萬。我1毛也沒拿到 2.星期四下午5點,你來公司大家坐下來談看怎處理。陳先生說要來跟我們談,如果這次不天(來)談,他也不會來了 3.麻煩你車的錢我會先匯給你,麻煩你的一毛錢都不會欠你」(沙簡卷第36、38頁),上訴人於上開與被上訴人通訊當下均未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尾款給付義務,直至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寄送內容含有催討尾款及扣留上訴人留存之物料抵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防護衣保證書之切結書給誠鑠公司,並告知:「誠鑠公司是買家,我不是買家。」等內容(沙簡卷第47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已無從自誠鑠公司取得尾款,始臨訟杜撰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誠鑠公司之間一詞,洵堪可採,堪認為真。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誠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其抗辯實無所據,自難採信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防護衣3700件,且防護衣3700件,均已寄送至上訴人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然上訴人收受上開防護衣後,除已付定金30萬元,遲未給付餘款26萬240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上訴人上開北斗郵局存摺影本1紙、俐泓公司110年6月17日致上訴人函1紙、俐泓公司致喬昱企業社函1紙、俐泓公司110年8月13日致喬昱企業社函1紙、 被上訴人匯款給俐泓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被上訴人匯款給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俐泓公司開立給喬昱企業社之發票照片2張、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給陳政偉確認之調貨明細照片1張、陳政偉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之防護衣對帳表照片1張、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政偉之存證信函及回證1份(中簡卷第55頁)在卷足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餘款26萬2400元,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4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以證明誠鑠公司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惟縱屬實,亦無法證明誠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契約,故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