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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黃其鶴被上訴人 何鴻橋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訴訟代理人 蕭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偉,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吳金昇,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何鴻橋係於7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時,即向被上訴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卻因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失誤,導致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故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當時,以及109年6月2日重測該等土地當時,皆為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所屬之專業技術人員為之,所適用之測量儀器皆已使用最新精密之衛星(GPS)定位儀器進行鑑定;況且,自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購買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重測、鑑界及立界樁時起,至109年6月2日實施系爭25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再重測之日止,被上訴人何鴻橋於此間均未提出異議,應依法視為同意。故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及界樁,自應以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8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為基準,方符合法制與法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何鴻橋於原審則以:

(一)伊於76年間購買系爭24地號土地時,有聽前手提及之前地主曾於60年間協商甲方的地(指興仁段447地號土地)靠路邊給乙方作為道路,乙方後面的地(指興仁段449地號土地)給甲方作為圍牆,乙方係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前地主,故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辦理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連接黑色虛線。

(二)於本院補陳:108年4月18日之測量結果屬房屋仲介之商業行為,偏重買方,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108年4月18日之測量是採用精密儀器,卻又質疑該次測量人員的專業技術、儀器簡陋,所述前後矛盾,該次測量結果並不可採。系爭土地應以109年6月2日所辦理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連接黑色虛線,因該次測量亦係以精密儀器測量,且測量結果亦有受到該測量區域之居民簽字認可,雖有縮減伊土地面積,但應以此為準。伊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則以: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至7為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之界標,係參照舊地籍圖。而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有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調處,並裁處以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連接黑色虛線為系爭25之9、24地號土地重測後界址,尊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而本件爭議既經上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年12月15日裁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已訴請法院審理確認界址訴訟,倘經法院判決確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又查本件爭議之土地所座落之土地重測區重測地籍圖已業經公告期滿確定,則依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本件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之重測成果,或請本所再行複丈確認上訴人所有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G-H-I-J-K-C點連接虛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8日複丈結果(即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被上訴人何鴻橋、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何鴻橋係於7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423頁),且被上訴人何鴻橋、清水地政事務所等就此部分亦未有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出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失誤,導致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云云,對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一併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8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為基準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院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二)經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25之

9、25之2、24地號土地之界址(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地籍圖重測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依據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其輔助線F-G-H-I-J-K-C點連接虛線位置計算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為104.36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差減少19.64平方公尺(計算式:124-104.36=19.64),及系爭25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83.78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差減少16.22平方公尺(計算式:100-83.78=16.22),及系爭25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49.24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差減少15.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5-149.24=15.76)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8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一,見原審卷卷二第165至169頁),及於111年5月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二,見原審卷卷二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

(三)又系爭25之9、24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指界之結果不同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調處,並裁處以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連接黑色虛線為重測後界址,且以如該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連接黑色虛線位置計算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為1

15.56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差減少8.44平方公尺(計算式:124-115.56=8.44),及系爭25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72.59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差減少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00-72.59=27.41)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100047472號函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結果圖說分析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71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購買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並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重測、鑑界及立界樁時起,至109年6月2日實施系爭25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再重測之日止,被上訴人何鴻橋於此間均未提出異議,應依法視為同意,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至7為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之界標,即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8日進行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測量時,雖系爭25之

9、25之2地號土地權利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宏勳,以及被上訴人何鴻橋均有到場參與,然被上訴人何鴻橋並未有就該次界址所在處表示意見,且有於到場後先行離開之情形發生一節,有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108年度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25-12地號土地鑑界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4頁),則就該次指界結果,被上訴人何鴻橋雖有到場然其未有全程參與,與亦未於事後表示同意,本院實難認該次指界結果有拘束被上訴人何鴻橋之效力。

(五)再者,經本院參酌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於109年間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顯示系爭25之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毗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及其東南側毗鄰系爭25之9地號土地,且系爭25之2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為直線等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27日核發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則本件如以上訴人所指以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將導致系爭25之2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出現折角,而造成系爭25之2、25之9、25之12地號土地之形狀與上開地籍圖上土地形狀不符,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前揭108年3月27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不相符,尚非可採。

四、又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何鴻橋均稱其等所分別持有之系爭土地均有面積減少,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方符合其108年間購買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時所登記之面積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以109年6月2日辦理重測後之界址為據,也是有縮減到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其亦損失,惟其認為系爭土地應以109年6月2日所辦理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連接黑色虛線,因該次測量亦係以精密儀器測量,且測量結果亦有受到該測量區域之居民簽字認可云云。惟本院審酌:

(一)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但倘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符合或接近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則該面積之記載,自屬可信,得為佐證相鄰兩地界址所在之依據,併為敘明。

(二)本院參酌原審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鄰近土地,即有發生土地面積與當時地圖簿之面積不符,而須辦理面積更正之情形發生,嗣於108年4月18日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其所購買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當時,亦有系爭25之2地號土地面積與當時地圖簿之面積不一致之情形發生,並有上述各該次鑑定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此部分堪認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或與地圖簿之面積不一致之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又經本院觀諸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記載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亦可見不論本件係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或依上開本件上訴人所指界址線計算,系爭25之9、25之2、24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減少,亦堪認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應係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本件系爭25之9、25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仍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F-G-H-I-J-K-C點連接虛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三)此外,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0日勘驗當時,亦係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並經兩造均到場指界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测繪中心就本件系爭土地分別依108年4月18日鑑界結果所標示1至7界樁(見本院沙簡卷卷一第389頁),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欄內記載重測後界址(見本院沙簡卷卷二第75至82頁),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F-E-D-C點黑色連接虛線,予以施測,並於土地套繪後,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囑託後就本件系爭各筆土地擴大施測範圍,測定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位置,並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回覆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各1份,此有111年1月10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時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8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5月6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沙簡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77頁),則本件兩造既均有於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辦理重測機關依據其等指界結果,測定得重測後經界線位置,雖重測後新經界線即便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惟上訴人等仍應受重測結果拘束,較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

五、從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沿革情形、土地面積減少情形等事項,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G-H-I-J-K-C點連接虛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應依其指界結果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鴻橋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