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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管清源訴訟代理人 鍾慧珠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許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積欠其仲介費用為由,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及民法第5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54萬4,268元;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浪費其時間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見本院卷第131、201至203、208至210頁)。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4,268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行簡易程序之標準,亦非屬同條第2項所定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類型,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上訴人提起反訴,揆之上揭說明,亦顯不合法,同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用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