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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受 罰 人 鐘德龍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胡芳瑋與被上訴人詹閔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德龍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胡芳瑋與被上訴人詹閔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鐘德龍到場,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9月21日下午3時30分、10月26日下午4時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均未到庭,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經本院通知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到場,仍未到庭,受罰人已分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95、97、161、163、189、191頁),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裁處2萬元罰鍰後,再次通知應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亦已合法收受該裁定及通知書,復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65至267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猶拒不到場,本院除再次通知外,認有再予科處罰鍰必要。受罰人雖傳真表示112年5月3日當日因工作,請假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69頁)。惟受罰人於112年3月27日即收受本院上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已有相當時間調配其工作事務之處理,其未於112年5月3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具狀經本院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