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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胡芳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曾睦勛律師

劉靜芬律師馬偉桓律師被上訴人 詹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鐘德龍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1年,期滿後返還本息共計5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14日鐘德龍與訴外人鐘紹瑋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匯入鐘紹瑋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100萬元應支付月息1萬元,2年借款期間共應支付利息48萬元,鐘德龍共應返還被上訴人303萬元(55萬元+200萬元+48萬元=30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借款期滿,鐘德龍與被上訴人磋商還款方式,鐘德龍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鐘德龍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清償,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智分行(下簡稱三信商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後,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存摺、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楊紫涵使用,以供其開餐廳支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帳戶於105年7月18日即未再有簽發支票之紀錄,迄於107年7月18日楊紫涵死亡,其與楊紫涵間之委任及授權關係即終止。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鐘德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且108年以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字跡及模式均與上訴人、楊紫涵簽發不同,顯見系爭支票均係遭鐘德龍盜蓋。上訴人接到三信商銀來電表示存款不足,誤以為係詢問房貸相關事宜,因楊紫涵生前有交代房貸相關問題交由鐘德龍處理,遂請三信商銀聯絡鐘德龍。另鐘德龍向被上訴人借款303萬元,並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1紙作為擔保其中200萬元之債務,於107年7月1日、108年8月14日鐘德龍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不僅未為本票裁定等保全債權之行為,亦未要求其他擔保,反而接受系爭支票,顯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明知鐘德龍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且系爭借款債務已獲清償,是被上訴人係惡意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且,縱認鐘德龍屬有權處分,上訴人與鐘德龍之間存有類似帳戶借用契約之關係,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發票人,鐘德龍始為真正義務人,被上訴人仍收受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至三信商銀申請系爭支票帳戶 。㈡楊紫涵與鐘德龍為夫妻關係,而楊紫涵已於107年7月18日死亡。

㈢系爭支票帳戶於101年6月4日至109年2月6日已領用支票合計2

50張,鐘德龍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2月6日分別持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至三信商銀領用支票簿,其中於109年2月6日領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共50張,且系爭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18日即楊紫涵死亡後,仍持續有票據兌現,直至109年3月31日起始陸續退票。㈣被上訴人執有鐘德龍交付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㈤系爭支票係鐘徳龍所交付,支票上印章為真正。

㈥上訴人以鐘德龍盜用其印章簽發支票,對於鐘德龍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㈦三信商銀109年10月22日以三信銀業字第10904633號函送上訴

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上記載「手機:0000000000,備註:0000000000(繼父鐘先生)」。

㈧三信商銀109年12月17日以三信銀業字第10905442號函記載「

另該戶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中告知本行,爾後攸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即聯絡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又於109年7月31日電話表示鐘先生為本人繼父,本行於客戶資料備註欄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自應就其並未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鐘德龍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18日即楊紫涵死亡後,仍持續有票

據兌現,直至109年3月31日起始陸續退票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本院陳稱:我跟鍾德龍說要去終止帳戶時,鐘德龍跟我說他還要使用,叫我不要任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又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記載「戶名:胡芳瑋」、「手機:0000000000」、「備註:0000000000(繼父鍾《應為『鐘』之誤載》先生)」等語(偵卷第37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中告知三信商業銀行,爾後攸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即聯絡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又於109年7月31日電話表示鍾(應為「鐘」之誤載)先生為本人繼父(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的個人支票是三信商銀,銀行都通知我繼父等語(警卷8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帳戶相關事宜均授權由鐘德龍全權處理,上訴人辯稱係誤認三信商銀詢問房貸問題,始請三信商銀詢問鐘德龍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顯然知悉鐘德龍於楊紫涵死亡後尚在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使用,足見其確有授權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係鐘德龍私自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云云,不可採信。㈢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鐘德龍蓋用印章簽發,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因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鐘德龍向其借款應償還本息303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供償還,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司促卷第15至19頁),且證人鐘武龍證稱:我之前跟被上訴人借250萬元,簽發本票擔保,錢都沒有還,後來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我本票,錢都沒有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可見鐘德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借款債務均未清償,而改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實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應屬實在,且鐘德龍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債務,與法律規定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鐘德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未為任何保全行為,收受系爭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受鐘德龍委任擔任上訴人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50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由鐘德龍提供上訴人身分證件、印章及案件資料等,認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與鐘德龍間存有類似「帳戶借用契約」,然鐘德龍因上開案件代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本應交付處理案件所需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案件資料等,此與上訴人與鐘德龍間就系爭支票帳戶是否有約定簽發範圍及用途無關,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等間有何「帳戶借用契約」之約定,況有帳戶借用契約亦難認上訴人未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可言,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10日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1至37頁),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加付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第49頁)起加付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3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1 109年3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2 109年4月13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3 109年4月16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4 109年4月2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5 109年4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6 109年4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7 109年6月21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6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8 109年10月1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4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9 109年10月31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