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賴菲利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上訴人 李容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民國109年6月5日、同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及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與塔位買賣、本票有關,被上訴人所為如上訴理由狀之回答內容,與之毫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若將有關黑道與綁架之語句剔除,亦不影響其欲行使之攻擊防禦方法,由此判斷,其明顯係故意發表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具不法性,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所謂「黑道」依教育部頒「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
係指「從事非法活動之秘密組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隨意指他人是黑道,或形容他人為黑道,皆會對他人之名譽造成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希望鈞院參酌;況且縱使被上訴人係為其民事訴訟之攻防,而主張其簽立本票簽係遭上訴人脅迫,其縱有遭脅迫亦非必然為黑道,遑論被上訴人更指稱上訴有綁架之犯罪行為,詆毀、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當不可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其言論之不法性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為答辯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
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之陳述,均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其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準此,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足以影響他人之名譽,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109年6月5日、同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有如上訴理由狀所列之陳述內容(本院卷第47-48頁)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惟系爭事件係被上訴人以其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揭陳述,係經承審法官及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提問關於塔位之承買及是否異動?如何談論關於剩餘12位塔位事宜?於簽發3張本票後,有無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阿姨彭美玲提起受脅迫簽發本票之過程?等問題時所為之回答內容,即被上訴人並非主動為上開陳述而均係針對承審法官或訴訟代理人之提問進行回答;且其回答之內容均旨在陳述、說明其主張受上訴人恐嚇、脅迫之情節過程及自訴外人彭美玲處所得之訊息,與受提問之事項均具有關聯性;又其陳述之內容並無指述上訴人為黑道,而係稱上訴人「找黑道」,即指上訴人找他人(黑道)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脅迫之行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協商時,確有相約另他人3名前往(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貳、二、㈡所載),參以當事人於法庭內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陳述時,實難期待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上述陳述內容核屬為保護自己財產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訴訟上攻防,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法理,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欠缺「不法性」,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