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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戴坤農被 上訴人 李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屆期後,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提示,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伊前於107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沈海淋調解之債務並不包含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沈海淋交予伊,擔保沈海淋依調解筆錄給付,但沈海淋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伊才會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妻沈海淋於107年間簽發4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沈海淋,要求沈海淋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押票使用,因伊印章係由沈海淋保管,沈海淋未經伊授權即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沈海淋之支票全部跳票後,被上訴人與沈海淋間之債務糾紛業經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58號調解成立,系爭支票亦屬該次調解之範圍,沈海淋已陸續依調解筆錄還款,被上訴人不應再持系爭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0年

5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5頁),其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其前妻沈海淋未經其授權而盜用其印章所簽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沈海淋於107年間業已就包含系爭支票之債務成立調解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支票係由沈海淋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於110年5月7日經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戴坤農 109年10月25日 100萬元 110年5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VP0000000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