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凃景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 訴 人 王駿龍訴訟代理人 王麒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7,1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3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3,588元,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5,993元,利息起算日則自112年5月11日起(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上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德芳南路往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里路欲左轉大里二街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不得提前左轉等規定,而於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便當沿同向同車道左後方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5.5%體表面積、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2萬5,813元、看護費4萬2,900元、交通費3,34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9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3萬7,923元。就上開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應負系爭交通事故30%肇事責任,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588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958元本息,上訴人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係以務農為業並具有農民身分,且未來仍有從事負重工作之可能,故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自108年3月14日起,計算至65歲即128年7月16日止,以108年度每月最低薪資2萬3,100元,減損比例以10%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9萬5,99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有不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10萬2,958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5,99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載送便當,其縱以農民身分投保農保,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從事農作,況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以70%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95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5,99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德芳南路往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里路欲左轉大里二街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便當沿同向同車道左後方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
稱仁愛醫院)函文說明:目前上訴人傷口已痊癒,殘存部份疤痕,疤痕可隨時間軟化,但排汗會失能,在此上訴人身上約4%體表面積以下,失能等級十三,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因無法正確探知患者工作形態,因而無法估算。嗣再請仁愛醫院以從事農業耕作及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型態補充說明為:部分排汗功能失常,可能無法100%恢復,面積不多於2%體表面積;踝關節因皮膚瘢痕亦有小幅度受限,可經由復建逐漸緩解。十三級失能,減少10%勞動能力。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住院25日、2日回診,且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
㈣以108年度最低工資2萬3,100元作為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認定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50頁),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3萬7,923元之損失,經減輕被上訴人30%賠償責任,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588元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2,958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130頁),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確為10萬2,958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及
情形為何等節,仁愛醫院函覆為:目前上訴人傷口已痊癒,殘存部份疤痕,疤痕可隨時間軟化,但排汗會失能,在此上訴人身上約4%體表面積以下,失能等級十三,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因無法正確探知患者工作形態,因而無法估算。嗣再請仁愛醫院以從事農業耕作及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型態補充說明為:部分排汗功能失常,可能無法100%恢復,面積不多於2%體表面積;踝關節因皮膚瘢痕亦有小幅度受限,可經由復建逐漸緩解。十三級失能,減少10%勞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正在載送便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烏日農會陳宗明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向陳宗明詢問申報種玉米,並表示:田太濕了,乾一些再種等語(本院卷45頁);又上訴人有繳納農保費,且經大里區農會農保小組於105年11月25日審定上訴人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大里區農會存摺及大里區農會函文可證(本院卷48至49、7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事農業耕種及擔任外送員。參酌上開仁愛醫院函文說明,堪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正在載送便當,辯稱上訴人非從事務農工作,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適用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大里區農會農保小組上開審定結果不當,上訴人從事耕作亦可兼任外送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63年7月17日出生,其請求自108年3月14日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28年7月16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平均月薪以108年度最低工資2萬3,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萬7,720元【計算式:2萬3,100元×12×10%=2萬7,7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5,993元【計算方式為:27,720×14.00000000+(27,7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993.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萬5,993元,為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其因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其右側變換行向、向左偏行至其前方致其不及反應,進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發查卷第15至17、43頁、他卷第4頁、第24至25頁、刑事卷第162至17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其行駛於大里路尚未到達大里路與大里二街路口中心處時,已有提前左轉之行向,打算待對向無來車後即提前左轉等語(他卷第24至25頁、刑事卷第176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於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時即提前左轉而貿然變換行向之行為,乃上訴人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後方有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變換行向,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而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渠等分別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肇事,自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欲變換行向、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另依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上訴人前揭其所述欲提前左轉彎處,自無從以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倒地時位處對向車道等情逕認上訴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而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本院斟酌上述兩造過失情節,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0%、被上訴人為70%,故減輕被上訴人30%之責任,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無從採信。基上,除兩造不爭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2,958元本息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萬7,195元【計算式:39萬5,993元×70%=27萬7,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萬7,195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