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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胡林龍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胡泉

廖美玲

廖林馥廖秀李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被繼承人胡鳳英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胡林龍、視同上訴人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經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胡林龍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經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後,僅胡林龍提起上訴,惟系爭不動產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胡林龍上訴,係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爰將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胡泉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70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廖胡泉之相關資料,查得其母即被繼承人胡鳳英於民國109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廖胡泉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廖胡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卻於109年6月9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胡林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為等同廖胡泉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胡林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胡林龍將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胡林龍、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縱有害及債權,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對象。

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債權人不得行使前述之撤銷權。又胡林龍係系爭不動產貸款實際繳納之人,被繼承人胡鳳英亦係由其單獨照顧生活,並繳納護理之家費用,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依被繼承人胡鳳英遺願,亦感念胡林龍之照顧,亦知部分不動產係胡林龍所購,而願由胡林龍受分配,非屬無償取得,亦非廖胡泉之贈與行為。

㈡、廖秀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由本院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胡鳳英於109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胡鳳英之繼承人,胡鳳英之遺產如原審卷第22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原審判決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胡林龍取得胡鳳英之所有遺產,如原審卷第201、203頁。

㈢、廖胡泉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445,707元本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廖胡泉積欠其債務,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胡鳳英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胡林龍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胡林龍、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明知廖胡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分割協議得否為民法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㈡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得為民法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胡鳳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廖

胡泉於胡鳳英109年3月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胡林龍、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就胡鳳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上訴人認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等語,自有誤會。

㈢、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繼承人間尚考量非財產因素在內,諸如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屬無償行

為且有害其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係以廖胡泉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245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惟遺產分割所涉為繼承人間對於所繼承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考量因素極多,已如前述,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無非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提之書面,其內容未涉及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無對價關係存否之記載,然不能因此即推論分割協議並無對價關係。本件系爭分割協議雖無對價關係之記載,仍不能因此遽認為無償行為,故廖胡泉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⒋又胡林龍辯稱因被繼承人胡鳳英生前皆由其單獨照顧起居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新大同聯合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水美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47頁),本院衡以被繼承人胡鳳英於96年8月20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且依上開護理之家繳費收據自95年9月至109年止,並無中斷,自堪認胡林龍所陳其為胡鳳英支付照護費用為可採。本院斟酌上情,認廖胡泉、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就被繼承人胡鳳英之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胡林龍對被繼承人胡鳳英付出之程度,及自身經濟、財務狀況所作之決定,否則,廖胡泉於繼承之初自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餘繼承人即廖美玲、廖林馥、廖秀李亦無放棄應繼分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因胡林龍支出被繼承人胡鳳英之照護費用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胡林龍取得,即符合人倫及社會常情,故系爭分割協議,實存在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⒌查廖胡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301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95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為佐(見原審卷第21-25頁),而廖胡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廖胡泉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包含被上訴人債權在內之一切債務,仍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繼承財產讓與胡林龍,該讓與行為仍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利益之有償行為無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胡林龍於系爭分割協議前,已知悉廖胡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則胡林龍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既不知廖胡泉所為遺產分割行為,足以害及被上訴人對廖胡泉之債權,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