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黃永興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上訴人 蔡義雄訴訟代理人 蔡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6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本院卷18頁),及於112年2月10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卷123頁)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擬開設洗車廠,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於110年9月14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已預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3萬6000元、保證金7萬2000元、及給付信義房屋國光店仲介服務費1萬80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將提供新的冷氣3台予乙方,新冷氣費用由甲方負擔」,惟上訴人於房租起算日前1日即110年10月14至系爭房屋現址,竟發覺系爭房屋有鷹架未拆除、鐵捲門密碼遭變更及未裝設冷氣等瑕疵,而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事,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欣儀(下稱蔡欣儀)後,被上訴人仍拒未處理,致上訴人無法於110年10月15日在系爭房屋開幕營業,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已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共12萬6000元(36000+72000+18000=126000)。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0月14日終止,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定2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一個月租金3萬6000元、保證金7萬2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8000元;又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10年10月14日即生終止之效力,然系爭房屋尚有鷹架未拆除,且未依約裝設3台新的冷氣,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1個月租金3萬6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訂立系爭租約後,因上訴人有裝設招牌之需,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一副,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租約未約定之一樓廚房瓦斯爐及二、三樓落地窗簾,另110年10月2日反鎖一樓後門致師傅無法入內施工,又110年10月3日放置大型魚缸干預裝潢工程之進行,再經被上訴人考量當時供五停二限水狀況,而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裝設水塔後,兩造於110年10月8日同意將交屋日期延後至110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表示,自不合法,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受有仲介費3萬6000元、裝潢費用32萬7200元、水費、電費及租金等之損失,該違約金並無過高;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前已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仲介費、裝潢費、水費、電費及租金等之損失,經扣抵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個月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0年9月14日
經公證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則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3萬6000元、保證金7萬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任一方得終止本租約,但應於至少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兩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證(原審卷28頁);故系爭租約約定當事人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租約,惟若未依規定先期通知者,其終止之效力於法定先期通知之期間經過後始發生。
㈢查蔡欣儀與上訴人討論交屋期限事宜,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蔡欣儀簡稱蔡、上訴人簡稱黃):「蔡:那如果說,我跟你,就是我們是,他是說15號會好,可是之後還要拆那個鷹架,可能又要一個工作天,所以我們如果抓17日你覺得,禮拜日,你覺得OK嗎?」「黃:我是可以阿,對對對,我是OK啦,看乾脆要用就一次就好。」「蔡:反正最晚不會拖到17啦,你懂我意思嗎?」「黃:好,OKOKOK。」有光碟及譯文可證(原審卷143至14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經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屋交屋期限延長至110年10月17日等情,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提出110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原審卷191至193頁)主張系爭房屋鷹架未拆、冷氣未裝、遙控器壞了,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於110年10月17日交屋云云,然此時距交屋日期尚有2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能於110年10月17日交屋,更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據上訴人所提110年10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黃:我也正式告訴你,公證的合約我將提出終止告訴」(原審卷37頁);110年10月15日LINE對話內容「蔡:
小茜昨天第一通電話轉達您要終止合約,問我們意願;之後小茜第二通電話通知我們,您要走法院,我們也表達尊重」等語(原審卷39頁),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主張此為單方終止等語(本院卷104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即向被上訴人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可採。又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應於先期通知1個月期間經過後即110年11月15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後即無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協議交屋日(110年10月17日)後未再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表示,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既無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1萬8000元,返還一個月租金3萬6000元及保證金7萬2000元,均屬無據。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安裝新的冷氣3台(原審卷28至29頁),而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1月15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兩造協議交屋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負有於110年10月17日前在系爭房屋加裝3台新冷氣,並將該裝有3台冷氣之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5日均未在系爭房屋加裝3台新冷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04頁),故於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14日,系爭房屋確有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情事;又縱上訴人已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然於終止之效力發生前,被上訴人既負有交付合於系爭租約所定內容之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此義務,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已給付此期間之房租,自受有此期間房租之損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租金損害3萬3677元(36000元÷31天×29天=3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為單方終止之表示,而於
110年11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租金額即7萬2000元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給付保證金7萬2000元,已依上開約定作為上訴人應賠償2個租金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無庸返還,即屬可採。又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15日始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約上訴人負有給付保證金7萬2000元,及110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1個月租金3萬6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證金及1個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萬2000元及1個月租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
㈥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前單方終止系
爭租約,應賠償對方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2頁),而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租約支出仲介費3萬6000元、公證費4500元,有服務費確認單、公證費收據可證(本院卷117頁),且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需再另行出租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勞費之損失,難認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7萬2000元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應作為被上訴人裝潢費用32萬7200元、水電費、租金損失等之賠償,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整修裝潢,均係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難認屬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上訴人有先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123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此時被上訴人尚未拆除系爭房屋之鷹架,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另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即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那中興路那邊(即系爭房屋)的東西也要讓我搬走吧」等語,惟被上訴人回覆「等法院確認,拿到判決通知再來搬,以免搬運過程出問題,像鐵捲門故障,很難釐清責任」等語(原審卷45頁),是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未將系爭房屋之物品搬出,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租金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7萬2000元」之損害,其抗辯經扣抵被上訴人損害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備位請求權基礎部分,於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67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即追加請求權之翌日,本院卷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