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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上訴人 詹前裕訴訟代理人 黃鈺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內頗具知名度之彩膠畫家,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即與伊建立委託銷售作品之合作關係,約定由伊作為被上訴人作品之專屬銷售管道。嗣兩造於103年12月4日再次簽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台灣名家美術100膠彩-詹前裕」畫冊內之作品、圖檔,作為委託伊銷售之標的,並約定如有售出,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售價之百分之40作為銷售酬金。詎被上訴人私自售出委託銷售之作品「聖殿的祈禱」(下稱系爭作品),迄至106年3月22日被上訴人交付作品確認書將系爭作品列為已出售之作品,伊方知悉上情。又系爭作品屬於人物型膠彩作品,規格為91×72.5公分,依膠彩畫尺寸表所示,換算成膠彩單位應為30號,依兩造簽訂之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每一號之市場行情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系爭作品之售價應為60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2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103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上訴人之業務員謝俐敏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時,並未向伊詳細說明該同意書內容,更未提及作品銷售、專屬授權等事宜,故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同意書自始未成立;縱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同意書之合意,然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義務,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報酬,顯見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全部條款應為無效。再者,伊並非銷售系爭作品,而係將之贈送予澳洲白兔美術館,伊既未取得對價,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銷售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

並提供「台灣名家美術100膠彩-詹前裕」畫冊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將系爭作品勾選為已售出作品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授權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台灣名家美術100膠彩、交付作品確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

作品銷售酬金24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⒉若為肯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否為無效?⒊倘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上訴人得否請求24萬元之酬金?㈢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表意人因錯誤或被詐欺等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此與契約當事人互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二者之法律效果迥異,不能混淆。⒉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第1段)著作權人同意將著作權全

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藝術網含本人所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之利用、圖錄、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皆授權利用,不受時間、地域及利用方式之限制。使用本人著作,作品圖檔改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支付費用作為有償授權。(第2段)本人提供資料有:☑畫冊1本,書籍台灣名家美術100膠彩之內所有圖/文資料。☑光碟1片,共計1張,內所有圖/文資料。☑其他,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可。(第3段)本人所委託銷售之標的作品以圖相或作品書籍表示,本人將承諾交付作品原件,如有售出含本人,本人願意支付售價的百分之40為銷售酬金,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有著作,本人同意不對被授權人及同意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授權屬永久性條款無地域之限制,亦即在本人同意後授權人消失後續存。本人保證簽字以前並無授權、讓與予他人,若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願加倍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同意書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著作權專屬授權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銷售作品,而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所提供作品圖檔改製、上傳等管理費用,顯見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至臻明確,且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實已透過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確認此一客觀上外部表示行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同意書契約之合意。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為具相當智識之彩膠畫家及大學美術系教授,堪認其對銷售作品等事宜應具相當經驗;又系爭同意書內容僅為單面A4紙乙張,內容非屬繁瑣複雜而難以理解,被上訴人既在其上簽名,衡情應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知之甚詳,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業務員謝俐敏交付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向其詳細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節屬實,亦無礙於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內容已達成合意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洵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因錯誤或被詐欺等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而可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承諾意思表示,是其空言辯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同意書條款係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預先擬妥並

繕打完成,且將內容格式均相同之同意書交予其他藝術家等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片面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誤。再者,細繹系爭同意書之第1段為:被上訴人將其作品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該專屬授權未記載任何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限制,形同永久且無任何限制之專屬授權,上訴人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用行為,同時上訴人基於該專屬授權,僅須負擔空泛之網路圖檔資料管理費用,而未約定合理、固定之授權金,已使上訴人享有不合理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不利益;另系爭同意書第3段為: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之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且作品如經售出,須給付上訴人銷售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酬金,然上訴人僅單純為被上訴人之作品提供宣傳、銷售之網路管道,顯見其對被上訴人藝術創作過程、銷售收益之貢獻程度甚微,竟可一律取得被上訴人畫作銷售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酬金,自屬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難謂公允。

⒊綜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導致被上訴人一生創作之著作

權、衍生著作權不分地域、永久、無償歸屬於上訴人,且不問上訴人有無支出銷售成本及進行銷售行為,均可取得被上訴人出售作品金額之百分之40,顯係極大程度地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風險分配皆移歸被上訴人負擔,並使被上訴人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相對地,上訴人實質上僅負擔空泛之網路圖檔管理費用,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同意書之各段均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者,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24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