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柯瓊慧被 上訴人 吳聰敏
楊夜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鄉城華廈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購置系爭房屋時有與建商約定,且該社區之住戶皆有簽署放棄頂樓使用權,亦有依管委會之規定繳交管理費用,故上訴人權利範圍包含頂樓使用權。詎被上訴人即為同社區同棟20號6樓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今,占用頂樓擺放私人花盆與物品,侵害上訴人頂樓使用權,以每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3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萬元。
又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損害系爭房屋大門,修繕漏水及大門損害合計12萬元。以上共計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頂樓為公共區域,住戶全體均有使用權,頂樓頂樓防火門已經壞了20幾年,之前有人用鐵絲綁起來,上訴人於110年6月剪開綁防火門的鐵絲,而該防火門為鐵門如不綁該門於受風吹時會發生碰撞聲音,所以被上訴人有再把防火門用鐵絲綁起來,防火門外面有屋簷,裡面也有門檻,水不會潑進來,而上訴人稱被告於107年間把防火門用鐵絲綁起來,請上訴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屬起訴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吳聰敏自107年6月起,有占用系爭房屋之頂樓擺放私人花盆與物品等情形,影響上訴人對於頂樓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聰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5萬元,而該案業經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參酌前案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標的與其於本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聰敏、楊夜合自107年4月12日起至今,占用頂樓擺放私人花盆與物品,侵害上訴人頂樓使用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萬元部分,確與其曾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吳聰敏自107年6月起至前案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侵害上訴人頂樓使用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吳聰敏應賠償5萬元之部分,已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包括,屬同一事件,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即非合法,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有專用使用權,然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2日起至今,仍占用頂樓擺放私人花盆與物品,已侵害上訴人之頂樓使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年之使用費,以每年6萬元計算之,共計18萬元;另因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修繕漏水及系爭房屋大門之費用合計12萬元等情,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自就其對於頂樓有專用使用權、其確係因被告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損害系爭房屋大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雖就其主張其對於頂樓有專用使用權乙節,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鄉城華廈社區」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管理費繳交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鄉城華廈社區」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管理費繳交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係於82年購置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確曾於102年3月至6月間有繳納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然管理費繳納與上訴人就頂樓有無專用權純屬二事;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第8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於交屋後登記前在頂樓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則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向建設公司購買頂樓使用權及建物,且當時之大樓住戶皆有簽署放棄頂樓使用權,故頂樓使用權歸頂樓住戶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頂樓鐵皮建物係上訴人加蓋之事實不符合,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其前開主張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於向建設公司購買建物當時,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即有包含頂樓使用權之事實存在,或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證其確有頂樓專用使用權之事實存在。此外,就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稱頂樓為公共區域,住戶全體均有使用權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鄉城華廈社區」110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4.投票表決,頂樓是否為所有住戶使用曬衣、種花全數通過」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與其所提之證據資料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是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至6月間有繳納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逕為上訴人對於頂樓有專用使用權之有利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頂樓放置私人物品侵害上訴人之頂樓使用權云云即不足採,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年之使用費,以每年6萬元計算之,共計18萬元,即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修繕漏水及系爭房屋大門之費用合計12萬元等情,雖據其於原審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為證,惟經本院審酌上開照片,雖可知系爭房屋頂樓防火門前有用舊鐵絲綁固,嗣後有遭剪斷,以及被上訴人曾以鐵絲綁固頂樓防火門情形(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鐵絲綁固頂樓防火門之情形存在,然上開照片中並未有記載當時照片之拍攝時點,且被上訴人亦有抗辯其係於110年6月間,有再將防火門用鐵絲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鐵絲綁固頂樓防火門之時點係於107年間,亦無從自上開未有記載時間之照片,逕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之事實存在;而就其他部分關於自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內容,雖有記載監視器當時所拍攝之時間,惟該部分照片上所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9日、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5日,均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時點顯不相合,且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所致,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稱其係於110年6月剪開綁防火門的鐵絲,亦於前揭自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所顯示之時間點相符合,是被上訴人上開之答辯意旨,應為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有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損害系爭房屋大門,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將頂樓防火門打開,導致雨水潑入至樓下,而損害系爭房屋大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繕漏水、大門損害合計12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