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謝資澤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借款往來,因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104年間均在法務部○○○○○○○執行,無法向被上訴人借款,況與銀行往來借款之文件,非上訴人本人親筆填表,顯然是偽造,應要比對筆跡等語,爰求為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24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該院

臺北簡易庭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北小字第49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年7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果字第80442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堪信屬實。

⒉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提異議原因之事

實,以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又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審諸系爭判決係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前揭主張,乃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至為明確。縱原確定系爭判決內容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然上訴人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變更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且無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情事,自不容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從而,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