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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張婧筠視同上訴人 蕭啟文被 上訴 人 許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張婧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共同被告中一人對於連帶責任命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經上訴法院判決有理由者,有利益於他被告,他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亦為視同上訴人。茲上訴人張婧筠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蕭啟文,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蕭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視同上訴人蕭啟文簽發、上訴人張婧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於屆期後,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9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是訴外人李文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婧筠則以: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之期後交付,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李文昌至110年10月21日為止尚有與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可見其應係於110年10月21日以後才將系爭支票2紙轉讓與被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後,故上訴人得以其與李文昌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李文昌第一次借款23萬元,約定利息為10萬元,清償日期為110年9月16日,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9月16日,票面金額33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利息最高為1,412元(計算式:23萬元×l6%

×l4/365=1,4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上訴人為清償第一次借款本息,於110年9月16日第二次向李文昌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為15萬元,清償日為110年9月29日,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9月29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利息最高為1,425元(計算式:25萬元×l6%×l3/365=1,4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上訴人為清償第二次借款本息,於110年9月29日第三次向李文昌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為18萬元,清償日為110年10月8日,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58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利息最高為1,578元(計算式:40萬元×l6%×9/365=

1,5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上訴人為清償第三次借款本息,於110年10月8日第四次向李文昌借款43萬元,約定利息為22萬元,清償日為110年10月14日清償16萬5000元、110年10月19日清償48萬5000元,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為16萬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48萬5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2紙作為擔保,按週年利率16%計算,算至110年10月19日,其利息最高為2,073元(計算式:43萬元×l6%×11/365=1,5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李文昌之借款本息為131萬6488元(計算式:23萬元+1,412元+25萬元+1,425元+40萬元+1,578元+43萬元+2,073元=131萬6488元)。惟查,上訴人迄今為止給付予李文昌之款項總計為第一次簽發之支票款項33萬元、第二次簽發之支票款項40萬元、第三次簽發之支票款項58萬元,另上訴人有匯款2萬元及兩次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予李文昌或李文昌指定之人為清償,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36萬元(計算式:33萬元+40萬元+58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36萬元),已超出131萬6488元,全數清償完畢。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2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蕭啟文為上訴人張婧筠抗辯及聲明之效力所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亦即支票於發票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舉輕以明重,支票於發票日後之轉讓,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上訴人張婧筠主張系爭支票2紙均係李文昌於110年10月21日(發票日後、拒絕往來後)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張婧筠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文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依110年1月2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上訴人張婧筠所主張其向李文昌借款,約定短期清償期限及高額利息,依李文昌要求簽發或交付支票為擔保,借新還舊及其已支付若干利息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回應:這筆債務先前我已經有通知張婧筠,她也有認同,之前法院說是否願意調解她也表示願意,那就表示她也認同了這筆債務,之後她又反覆,她借了四筆,她都知道,也都答應了,可以事後再來說她都還清了,那是不是當下她有想要詐欺的行為,她不是只借了一次,她借了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其餘並不爭執。基此,堪予採信上訴人張婧筠未清償者,僅為無效約定之高額利息,就不超過週年利率16%之合法利息及本金而言,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張婧筠得以系爭支票2紙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對抗李文昌,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婧筠、視同上訴人蕭啟文再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婧筠、視同上訴人蕭啟文給付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張婧筠於本院之抗辯,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結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蕭啟文 張婧筠 110年10月14日 16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50,000元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2 蕭啟文 張婧筠 110年10月19日 485,000元 110年10月19日 435,000元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