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紅牛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義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上訴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黃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簽訂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金流服務契約)之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概括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司促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35至36、39至41頁)。嗣於本院表示依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305條、第312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308至309頁),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民法第179條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70頁)。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再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延滯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與信用卡收單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係代理小型特約商店收付交易款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訴外人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前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當信用卡持卡人於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刷卡消費時,即利用被上訴人之金流工具,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系統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完成交易後,發卡銀行先墊付持卡人消費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款項撥付麥克鴻業公司。
㈡嗣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該契約
係經營權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負責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會員權益,即保證會員一切服務利益與權利不變,上訴人須概括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間未盡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會員提前終止健身契約,上訴人應依會員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還會員,以確保會員不致以任何理由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遭收單機構扣款之損失。且因僅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僅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會員可透過被上訴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向各發卡銀行取得刷卡交易授權,故本件請求退費之會員均屬麥克健身生活館后里館之會員。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無法履行契約提供商品服務予消費者,消費者分別向其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扣款,致被上訴人遭收單機構扣款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6萬3,734元之損失,且該持卡人爭議款扣款效力之基準日均係在108年5月16日之後,應由上訴人負責。爰依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305條、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萬3,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讓與標的明文僅為麥克健身生活館后里館(下稱麥克健身后里館)的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並未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債務,不須概括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債務與義務。系爭讓渡契約所稱上訴人保證麥克健身后里館會員權益由上訴人負責,僅係同意原麥克健身后里館會員得於原會員期間繼續使用館內健身器材之權利,以同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並未承受原麥克健身后里館任何會員合約,亦非因此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對外一切權利義務或對會員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未繼受被上訴人和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和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與上訴人無關,該契約內容不應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或其本公司追討債務。況且上訴人業依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8年6月14日公布之「麥克健身近況說明及建議處理方式」,無條件承接原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消費者繼續在上訴人經營之健身房消費,並無拒絕、排除、限制或趕走消費者等情形,若有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會員不願意繼續至上訴人場館運動,而向信用卡公司申請爭議退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非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混有非麥克健身后里館之其他館別會員退款金額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非屬系爭讓渡契約所指上訴人負責會員權益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於106年間與伊簽訂系爭金
流服務契約,由伊提供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會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消費款代收代付服務;嗣因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停業,部分消費者以預付型服務未獲提供,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向其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扣款,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中心乃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對被上訴人強制扣款36萬3,734元,致原告受有共36萬3,734元之損失;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5至51、53至59頁)、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刷卡交易、撥款及扣款明細表、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1至115頁)、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系爭讓渡契約(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頁387至388頁)為證,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112年3月27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0403號書函檢附之消費爭議款資料(含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持卡人爭議帳款聲明書、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15至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為經營權移轉契約,上訴人依
系爭讓渡契約應概括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者間原健身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讓渡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業已
明文表明契約標的為「甲方(即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所經營之『麥克健身生活館-后里館』,包括館內所有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由甲方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點收(如附件清單)」,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民國108年5月15日為讓渡基準日」、「甲方對於讓渡基準日前所欠債務及應納稅捐均應自負全責」,顯見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僅係受讓麥克健身后里館之所有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而以此作價讓渡金總額為800萬元,復明確表示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前之債務均應由其自行負擔,顯然並無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營業或承擔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債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為經營權移轉契約云云,允無足採。
⒊至系爭讓渡契約雖另約定「乙方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后里
館』之會員權益由乙方負責,私人教練課程除外」等語,惟該契約內容並未提及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會員權益內容為何,更未說明應由上訴人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諸同契約既已載明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應就其於108年5月15日前之債務自負全責,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於該日之前依其與會員間之契約所負債務,自應由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自行負責。況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會員費用均已給付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若上訴人有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理應就該會員人數、名冊、所餘會期長短、契約約定服務內容等影響債務內容之因素均詳予瞭解,並以之作為讓渡金額之減項,然系爭讓渡契約中就該等會員之權利義務內容均付之闕如,衡諸常理,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意承擔該等內容、範圍均不明之債務。且參以上訴人之所以受讓麥克健身后里館之動產所有權,係因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積欠上訴人高額債務,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乃以麥克健身后里館之動產作價抵銷部分債務,此有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負責人謝佳容出具之說明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87、75頁),上開動產作價之金額尚不足以抵銷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上訴人實無可能願意再另外為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承擔其對會員之債務。綜合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文義、契約全文、訂約時之資料、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系爭讓渡契約所謂上訴人保證負責麥克健身后里館會員權益等語,應僅係上訴人同意接受原麥克健身后里館之會員繼續至該場館使用上訴人所受讓之器材設備,但相關健身契約服務內容,仍應由上訴人與有意願之會員再行蹉商簽訂,始符合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意。此外,再參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於000年0月間提出之聲明啟事即載明:「紅牛基地健身俱樂部內之運動器材等資產雖係向麥克健身中心所購買,但並非概括承受其營業。」、「麥克健身中心之負債完全與紅牛健身俱樂部無關」、「目前坊間的傳言均非屬實,請勿以訛傳訛,造成有心經營者的困擾,紅牛基地健身俱樂部將於6/5公佈最新的收費標準,敬請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僅向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購買器材,並未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營業,由此益徵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並無承擔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間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上訴人抗辯並未承擔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對其會員之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案對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負責人謝佳容提起詐
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處分書中雖認「被告(謝佳容)與他人締結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文件時,均於契約上明定買受方須保證會員權益照舊,亦即買受方須承受被告所營公司與消費者間未盡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確保消費者不致以未獲服務等理由,要求發卡銀行退款,而造成聲請人公司遭扣之損害」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處分書可參(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惟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僅係轉讓動產所有權,並非「經營權」移轉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讓渡契約亦無約定會員權益「照舊」等語,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處分理由,認上訴人須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間未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會員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致其遭收單機構扣款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⒌綜上,上訴人並未承受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間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與其會員,或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縱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會員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向其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扣款,被上訴人因而遭聯合信用卡中心強制扣款,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其與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約定對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因麥克鴻業后里分公司之會員向其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扣款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約定及債務承擔,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3,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