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翊鋒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上訴人 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嘉豐被上訴人 蔡慧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經營「阿凱土雞商行」,

訴外人張美娟為「阿凱土雞商行」之會計,張美娟竊取上訴人之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項鍊)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下逕稱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慧瑩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項鍊,系爭項鍊自屬民法第949條之盜贓、遺失物及當舖業法第26條之贓物無疑。較之於民法第948條善意取得乃一般性之規定,當舖業法第26條乃特別規定,故當舖業法第26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948條。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號解釋文所謂典押當業應受法律之保護,自應指典當業者依相關法令收當之情形,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若典當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收當,甚且違反法令所課予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

㈡系爭項鍊為上訴人購自華山公司,華山公司並開具蓋有其章

戳俗稱紅單之證明單,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項鍊非張美娟所有,竟未要求張美娟提出系爭項鍊之購入來源證明即紅單,僅抄錄張美娟之身分資料,而未要求張美娟提供上訴人身分證資料或電話俾向上訴人查詢,就此交易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㈢依被上訴人蔡慧瑩(下逕稱蔡慧瑩)於原審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時已為自認稱:「當時張美娟跟我說,不能把金子熔掉,因為過兩天她就要來把金項鍊贖回去,後來她沒有來贖,而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來找我,原告說金項鍊是他的,被張美娟偷走,並且原告拿檢察官起訴書跟我說張美娟也偷開他的支票」等語。足見上訴人至遲有在自喪失占有之時(107年2月21日)起,2年(109年2月21日)內即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審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曾合法撤銷其自認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認上訴人顯已逾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項鍊。

二、備位聲明部分:華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嘉豐(下逕稱董嘉豐)於原審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50條規定,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如果原告交給我210,000元,我願意把金項鍊還給他,同意原告的備位聲明請求」等語,己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1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項鍊返還上訴人為認諾,原審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依該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項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無從再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項鍊,亦無適用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餘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民法第950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一、系爭項鍊為張美娟持往華山公司出售,而由蔡慧縈出面接洽,蔡慧縈係依照正常程序收購系爭項鍊,並登記於金飾買入登記薄内。張美娟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在上訴人經營之「阿凱土雞商行」擔任會計,張美娟向蔡慧縈表示受上訴人交代賣掉系爭項鍊,用以繳納支票票款,蔡慧縈相信張美娟係有權出售系爭項鍊是屬合理,而為善意受讓。依一般交易常規,要求出具身分證件及紅單以確認當事人身分,並非銀樓交易金飾法定交易條件,如紅單遺失時亦無礙認定金飾所有人,故紅單亦非權利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係因張美娟以附帶條件出售,要求系爭項鍊暫時不予熔掉,故僅交付210,000元予張美娟,並非以低於市價購入。上訴人指摘蔡慧縈未要求張美娟出示上訴人之身分證及購入憑證紅單,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迄今未證明系爭項鍊為盜贓物,上訴人雖曾對張美娟提出竊盜告訴,然張美娟於偵查中稱是上訴人交付系爭項鍊由其前往典當,以便繳納票款,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亦僅有竊盜系爭項鍊嫌疑,不足以證明張美娟確有竊取系爭項鍊,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項鍊,於法無據。再華山公司之營業處所係從事黃金珠寶首飾買賣之公開場所,系爭項鍊乃華山公司則經由公開場所購得,縱認系爭項鍊確為盜贓物,則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上訴人需償還華山公司支出之210,000元價金,始得請求回復系爭項鍊。

又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占有人請求現占有人回復盜贓物,需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内為之,而民法第950條係第949條之特別規定,自應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1日(喪失系爭項鍊占有之時)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之2年内,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項鍊,然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應無償返還系爭項鍊,並不符合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自不生請求之效力。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時始追加備位聲明,是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備位聲明於法無據。

三、華山公司並非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且未曾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經營質當業,是華山公司之營業行為自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本件華山公司與張美娟間就系爭項鍊之交易係買賣行為,蔡慧縈交付給張美娟之210,000元係買賣價金,而非借款,亦與當舖業法第26條規範之「收當行為」性質迥異。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非是為保護財產犯罪之受害人。上訴人主張本案得適用當舖業法第26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項鍊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㈠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項鍊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1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項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華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珠寶買賣、金、銀首飾加工、製造

及買賣(以現貨交易為限),藝品設計、加工及買賣,為非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蔡慧縈係華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嘉豐之配偶,亦為華山公司之員工。張美娟上訴人經營「阿凱土雞商行」任職會計。

㈡上訴人前向華山公司購買黃金項鍊1條即本件系爭項鍊。

㈢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華山公司變賣,由蔡慧

縈出面接洽後交付210,000元予張美娟,當場並製作蓋有被上訴人華山公司章,月日欄手寫「2、21」,內容欄手寫「張美娟、阿凱的金項鍊、210000元」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華山公司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記載以1錢4,400元計算買入,合計237,600元,及張美娟之個人資料。

㈣上訴人以張美娟於107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系爭項鍊並持向華

山公司變賣,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發現系爭單據後報警處理,警方並前往華山公司追查,令蔡慧縈代為保管系爭項鍊。張美娟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公訴,嗣因張美娟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項錬均遭拒絕。

㈥上訴人前以蔡慧縈應可知系爭項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於故賣贓物及洗錢之犯意,以210,000元收購系爭項鍊為由,向臺中地檢對蔡慧縈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對蔡慧縈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項鍊是否為盜贓物?㈡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受讓規定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當鋪

業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項鍊,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950條、當鋪業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10,000元同時,將系爭項鍊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本件無當鋪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6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之適用:

㈠查華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珠寶買賣、金、銀首飾加工、製

造及買賣(以現貨交易為限),藝品設計、加工及買賣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再蔡慧縈係向張美娟買入系爭項鍊,買入之每錢單價4,400元,總價原為237,600元,被上訴人於買入系爭項鍊之前後相當時期之買入單價,分別為每錢4,500元、4,400元、4,450元不等,其中與系爭項鍊相同單價者,亦有3月5日、14日及19日,且上開單價亦與本國及國際公告牌價相當等情,有華山公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灣地區即時黃金價格查詢、國際金價查詢、黃金牌價查詢結果列印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5、163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依買賣行為取得系爭項鍊之所有權,非屬收當行為至為明確。

㈡再蔡慧縈因同意張美娟當場提出之暫緩熔解系爭項鍊請求,

固非交付總價原價237,600元,實際上交付價金為210,000元,然蔡慧縈除如實填具前述金飾買入登記簿外,另要求張美娟立據系爭單據,有系爭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隱匿與張美娟間之交易情節,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有違反前述當鋪業法、洗錢防制法條文之規定,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華山公司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項鍊之所有權: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之受讓

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張美娟確因竊取系爭項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則系爭項鍊自屬盜贓物無疑,然張美娟在上訴人經營之「阿凱土雞商行」任職會計,則蔡慧縈因張美娟告知係受上訴人指示至華山公司變賣系爭項鍊,而以210,000元自張美娟處買受系爭項鍊之情節,合於常情。再蔡慧縈於買受系爭項鍊時,製作前述之系爭單據、金飾買入登記簿,已詳實記錄系爭項鍊往來流向,並紀錄張美娟之個人身分資料,金飾買入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係以1錢4,400元計算合計為237,600元買入,與黃金買賣交易價格相當,亦如前述,蔡慧縈收購之程序合於交易規範。因張美娟表示上訴人有再買回可能,請求先予保持系爭項鍊原狀,使上訴人得以有再買回之機會,則蔡慧縈實際交付210,000元之價金予張美娟,作為緩期賣予第三人之代價,亦合於交易常態,足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項鍊係基於善意且無過失至明。系爭項鍊既由蔡慧縈交付價金為對價,則於蔡慧縈因張美娟交付而收受系爭項鍊同時,系爭項鍊之所有權即因讓與交付而移轉屬華山公司所有至明。又依前述金飾買入登記登記簿記載,華山公司以每錢單價4,400元,原定以總價237,600元買入系爭項鍊一節,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正常程序買入,並無刻意壓低價格情事甚明。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回復系爭項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已逾2年除斥期間: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華山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因受讓占有而取得系爭項鍊之所有權,上訴人欲主張前述民法第949條、第950條回復系爭項鍊之所有權,自應於其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即109年2月21日前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華山珠寶為之。

㈡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主張已於2年內請求回復之事實經過順序如下:

⒈於107年2月27日發現系爭單據即予報警。

⒉臺中地檢於108年4月22日起訴張美娟竊取系爭項鍊涉犯刑法竊盜罪。

⒊上訴人收到起訴書後,即前往華山公司,提示起訴書說明系

爭項鍊是上訴人所有,遭張美娟偷竊,請求回復系爭項鍊,為蔡慧瑩所拒絕。

⒋嗣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蔡慧瑩仍拒絕返還。

⒌蔡慧瑩於原審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當時張美娟跟

我說,不能把金子熔掉,因為過兩天他就要來把金項鍊贖回去,後來她沒有贖,而是原告來找我,原告說金項鍊是他的,被張美娟偷走,並且原告拿檢察官起訴書跟我說張美娟也偷開他的支票。」之情節。

㈢查被上訴人蔡慧瑩前開⒌所示之陳述內容,僅陳述上訴人告知

其系爭項鍊係上訴人所有,遭張美娟偷走,張美娟偷開上訴人支票等情,並未有上訴人為回復系爭項鍊為其所有之請求內容,是上訴人以前開陳述⒌,主張蔡慧瑩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有於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項鍊所有權之請求(即上開㈡⒊),與事實不符。再觀之上訴人與董嘉豐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傳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書,表示急於至華山公司拿回系爭項鍊之意,至109年11月23日上訴人再次重申其強烈欲贖回系爭項鍊時,董嘉豐回覆以調解方式處理為佳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1至269頁),上開LINE對話所示之109年11月20日,距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項鍊之107年2月21日已逾2年,而上訴人復未就即上開㈡⒋之情事係發生在107年2月21日起算2年內部分提出證明以證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已於2年內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其物請求云云,難認有據。㈣系爭項鍊既於107年2月21日已因交付而由華山公司取得所有

權,華山公司自該時起即為系爭項鍊之所有權人。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向上訴人為回復請求之時間係在法律規定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自無從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之回復,華山公司仍為系爭項鍊之所有權人無訛。另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始終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並參酌兩造於本院經調解不成立之情節,足見董嘉豐於原審所稱同意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僅係表示有與上訴人以和解方式處理系爭項鍊之意願至明,上訴人另主張華山公司已為備位聲明之認諾,與法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項鍊返還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1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項鍊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潔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