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上 訴人 焦期昌
吳蕎穎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焦期昌與被上訴人吳蕎穎就隆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業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以民法第87條、第72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焦期昌與被上訴人吳蕎穎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2.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又以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焦期昌與被上訴人吳蕎穎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與被上訴人間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之移轉登記行為有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焦期昌之債權人,焦期昌尚積欠上訴人344,283元及利息等迄未返還,經上訴人多次強制執行無果。查焦期昌於101年12月17日設立隆業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出資額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依據隆業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焦期昌持有之出資額業已於108年8月9日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吳蕎穎,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1.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證人林振守所證述當初林振守因信用瑕疵,故要求被上訴人焦期昌將其名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吳蕎穎,其隆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振守等語,可知焦期昌移轉名下出資額予吳蕎穎,乃通謀虛偽之行為,其並無移轉出資額予吳蕎穎之真意,而係因林振守有信用瑕疵,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吳蕎穎,上開移轉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並有躲避林振守之信用瑕疵而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該移轉行為不僅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亦屬脫法行為,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間所為出資額移轉行為自屬無效。
2.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焦期昌與吳蕎穎及林振守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單憑被上訴人口述或證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係屬有償,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金流或證明文件(如借據)為憑,上訴人無法甘服。
⑵縱依吳蕎穎所述,焦期昌於110年1月起便無力繼續支付貸
款,始要求原先讓與吳蕎穎之系爭出資額作為清償,亦足認被上訴人間於108年8月9日移轉出資額當下之物權行為是屬無償行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且單就被上訴人所稱108年之欠款係由車貸償還,至110年才發生無力還車貸等情,亦無法認定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與嗣後發生之債務具有關連性。
3.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如本院仍認被上訴人間移轉出資額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之。蓋被上訴人焦期昌自91年間即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且其不僅積欠上訴人債務,是如認被上訴人間移轉出資額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二、被上訴人焦期昌答辯:㈠被上訴人焦期昌於原審陳述:
伊和訴外人林振守係借貸關係,當初是為了開這個公司,想要去接一些案子,結果沒有能力週轉資金,亦沒有能力償還林振守借款,才依林振守指示將隆業公司系爭出資額登記給被上訴人吳蕎穎作為清償,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間出資額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焦期昌於上訴審補陳:
伊於91年間欠上訴人錢,那時還沒有隆業公司,隆業公司是伊在101年去借錢申請設立。公司設立後,伊有接到新社的案場,因林振守是做鐵工的部分,才認識林振守。伊因業務能力不好,要請林振守幫忙,又因欠林振守的錢,伊就把隆業公司給林振守。
三、被上訴人吳蕎穎答辯:㈠被上訴人吳蕎穎於原審陳述:
被上訴人吳蕎穎與訴外人林振守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林振守原本即以承接鋼構、鐵皮工程為業,吳蕎穎則擔任會計負責作帳,林振守於承攬工程過程中認識被上訴人焦期昌,嗣因林振守105年間欲承接大明中學潭子校區之工程,公共工程須開立發票,而林振守向焦期昌借用先前幾乎無營業收入之隆業公司名義承包前開工程。彼此維持合作關係,由吳蕎穎及林振守擔任隆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焦期昌則僅擔任隆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焦期昌霧峰老家需整修,由林振守承攬,焦期昌一直拖延未付款;後焦期昌便委請林振守提供其於107年12月12日購買得利卡貨車,由焦期昌於108年4月30日以該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車貸55萬元,用以支付其積欠吳蕎穎及林振守之部分工程款,並與吳蕎穎及林振守約定日後若未依約清償向合迪公司所借貸款及工程款,願意將隆業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讓與吳蕎穎。詎焦期昌於110年1月起便無力繼續支付貸款,自110年1月起之第20期至第25期車貸均為吳蕎穎支付,而焦期昌亦表示願以原先讓與吳蕎穎之隆業公司出資額作為清償,故焦期昌所為移轉其持有隆業公司出資額予吳蕎穎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㈡被上訴人吳蕎穎於上訴審補陳:
1.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間移轉隆業公司出資額屬無償贈與,卻至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然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自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焦期昌係因積欠訴外人林振守款項,自願將隆業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作為擔保,而依林振守指示移轉系爭出資額於被上訴人吳蕎穎名下,嗣於110年1月間焦期昌確實無力償還,乃表示願以系爭出資額讓與吳蕎穎,以清償對林振守之借款。準此,吳蕎穎僅係依同居人即林振守之指示,作為出名登記人而受讓焦其昌於隆業公司之出資額;又焦期昌係基於伊與林振守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乃依據林振守之指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吳蕎穎,作為清償伊與訴外人林振守之借款。依此,焦期昌所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吳蕎穎之行為,確實非屬無償行為。
4.吳蕎穎僅係出名登記人,其僅係依同居人即林振守之指示,受讓系爭出資額,其於受讓系爭出資額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其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全然不知,自絕無上訴人所述詐害債權、通謀虛偽等行為。
參、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焦期昌與吳蕎穎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焦期昌與被上訴人吳蕎穎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焦期昌與被上訴人吳蕎穎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焦期昌與被上訴人吳蕎穎就隆業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焦期昌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焦期昌自91年間即積欠上訴人344,283元借款,雖經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8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至17頁)㈡隆業公司係於101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焦期昌
為隆業公司之出資股東,出資額為50,000元(即系爭出資額);系爭出資額嗣於108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吳蕎穎所有;109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吳蕎穎於隆業公司之出資額增加至1,000,000元。(見補字卷第41至43、49至51、57至61頁)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並請求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焦期昌名下,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系
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焦期昌名下,有無依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系
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焦期昌名下,有無依據?
伍、本院判斷: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隆業公司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係因被上訴人焦期昌積欠訴外人林振守債務,為償還債務乃應債權人林振守之指示,將焦期昌所提供用以償債之隆業公司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吳蕎穎(此詳後述二),則被上訴人間所為係基於其等間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而為之,客觀上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所為之出資額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私法行為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若就標的之取得人身分無法令
上之限制,權利人本得基於其意思自主決定將標的權利移轉或交付給第三人取得,至於權利人與第三人間係存在何法律關係(如贈與、信託、委任、借名登記等等),則非所問。本件就隆業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法令限制取得人之身分,故被上訴人焦期昌將隆業公司出資額讓與給吳蕎穎,自非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出資額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間有關隆業公司出資額讓與行為並無無效事由存在,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間所為隆業公司出資額讓與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1.被上訴人吳蕎穎陳稱其與訴外人林振守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林振守原本即以承接鋼構、鐵皮工程為業,吳蕎穎則擔任會計負責作帳,林振守於承攬工程過程中認識被上訴人焦期昌,嗣因林振守105年間欲承接大明中學潭子校區之工程,然因公共工程須開立發票,而林振守原先成立之商號並無統一編號,爰向焦期昌借用先前幾乎無營業收入之隆業公司名義承包前開工程。自前開借用隆業公司承包案件後,吳蕎穎與林振守仍繼續和焦期昌維持合作關係,由吳蕎穎及林振守擔任隆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焦期昌則僅擔任隆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因焦期昌霧峰老家需整修爰委由原先即從事鋼構、鐵皮工程為業之林振守承攬,約定由焦期昌及其胞妹焦青月分別支付款項,焦青月部分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焦期昌部分則一直拖延未付款;後焦期昌便委請林振守提供其於107年12月12日向坤輝租賃有限公司購買之中華汽車西元2015年出廠得利卡貨車,由焦期昌於108年4月30日以該車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55萬元,用以支付其積欠吳蕎穎及林振守之部分工程款,並與吳蕎穎及林振守約定日後若未依約清償向合迪公司所借貸款及工程款,願意將隆業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讓與吳蕎穎。詎焦期昌於110年1月起便無力繼續支付貸款,自110年1月起之第20期至第25期車貸均為吳蕎穎支付,而焦期昌亦表示因其確已無力償還,願以原先讓與吳蕎穎之隆業公司出資額作為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吳蕎穎提出戶籍謄本、隆業公司向大明中學之報價單、中古廠房買賣合約書、隆業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隆業公司於凱基銀行之綜合對帳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隆業公司與焦期昌共同簽發給合迪公司之本票、吳蕎穎給付給合迪公司之分期繳款單與便利商店之代收收據為證(見原審卷29至181頁)。核屬相符,自足採憑。
2.被上訴人焦期昌陳稱其和訴外人林振守係借貸關係,當初是為了開隆業公司,想要去接一些案子,結果資金週轉沒有能力,亦沒有能力償還林振守借款,才依林振守指示將隆業公司登記給被告吳蕎穎作為清償等語。證人林振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到底是你借錢給焦期昌或是吳蕎穎借錢給焦期昌?)我借錢給焦期昌」、「(既然吳蕎穎沒有借錢給焦期昌,為何焦期昌會把公司的股權登記給吳蕎穎?)焦期昌要登記給我,但我名下不適合有公司,因為我在二十幾年前因為營造倒閉,我的信用有瑕疵」、「(就你所知,吳蕎穎的股份是抵多少錢?)沒有算抵多少錢,只是焦期昌把公司過還給我,焦期昌有用公司的車子貸款還我,但貸款焦期昌無法處理,錢還是我在繳」等語。依證人林振守之證言,證人林振守與被上訴人焦期昌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焦期昌係依證人林振守之指示將隆業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蕎穎名下,其等之陳述與證詞核與前揭吳蕎穎之陳述所提證據相符。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焦期昌將隆業公司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吳蕎穎,係基於償還其對林振守之債務,並基於林振守之指示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故被上訴人就隆業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行為,顯非係基於贈與之無償契約,而係作為清償債務之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焦期昌名下,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隆業公司出資額讓與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乙節,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提起撤銷無償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被上訴人吳蕎穎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焦期昌名下,並無理由: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則債權人自須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積極事實存在。而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焦期昌)與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吳蕎穎)於為上開隆業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時,本意均係在解決焦期昌所積欠訴外人林振守之債務問題,而非在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於審理中追加起訴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含先位之確認無效訴訟部分及備位之撤銷有償行為與回復原狀部分)及上訴(備位之撤銷無償行為與回復原狀部分),經核均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追加之訴及上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