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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吳昆鴻被 上訴人 徐翊晴訴訟代理人 張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借款;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仍基於借款 關係為請求外,併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核上訴人所為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所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據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追加後之本件訴訟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原請求借款明細表中編號1至8部分即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上訴人陸續以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或為被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等方式合計支出10萬1374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前業經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附件1至附件8所示轉帳及繳款紀錄單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僅否認該明細表中另編號9至14所示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部分,另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部分則未爭執,並承認該收款帳號確係其所使用,又上訴人確有轉帳至其系爭帳戶內等情,此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明,則被上訴人當已自認無訛。另被上訴人僅辯稱其中編號3及4之轉帳款項係兩造出遊時由其代墊後由上訴人再行返還之款項;另編號5之匯入款項,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提領歸還上訴人(以上上訴人均否認,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對於其餘編號1、2、6、7、8之款項則未爭執或抗辯,甚至辯稱編號6及7款項,其欲歸還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不收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視同自認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中編號1、2、6、7、8共計5萬6324元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為舊識,並無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經濟欠佳且需撫養小孩,欲為上開借款,上訴人遂出借該等款項,被上訴人焉有能力為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事後曾於111年9月10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欲商談上開借款還款事項,且表示其目前沒錢歸還上訴人,欲請上訴人撤回訴訟,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此有通聯記錄可參,就此請求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親自到庭為陳述及對質,如藉詞不到庭陳述,即屬心虛,應改判上訴人勝訴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1374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兩造係於110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3月11日協議分手,上訴人所提明細表中編號3及4之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出遊時,由其代墊之款項,上訴人僅係返還其代墊款項;另編號5款項,係上訴人匯入當日,其即提領歸還予上訴人,現場並有其兄在場可證;兩造協議分手後,上訴人另自行匯款編號6及7之2筆款項,其發現後即透過其兄返還,然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甚至表達係來路不明且不願承認匯款(此有對話紀錄可參),足證上訴人係糾纏被上訴人不願分手,心有不甘而提出告訴,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兩造借貸證明。又上訴人前所提對話紀錄中,乃將名稱設定為小寶貝,對話內容明顯為男女交往常用語詞,竟稱兩造前無交往關係,顯為不實。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陸續聯絡騷擾其前夫,並在臉書中對其為不實言論及攻擊,更曾至其住處社區欲強行進入而遭保全驅離,導致其身心壓力甚鉅,故不願到庭面對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曾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或為被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等方式支出如原審附件1至8所示共計10萬1374元款項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轉帳及繳款紀錄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51頁),此部分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然上訴人據此主張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所為之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或不當得利(上訴追加此部分主張)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當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確已交付,以及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關係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已就此等事實不為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云云,尚嫌無據。

(四)經查,上訴人就伊所指上情,固據提出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電信費用繳費條碼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惟則,審之上訴人所提該等轉帳資料及代繳電信費用等資料,至多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帳戶內確有上訴人所轉帳之該等款項,以及被上訴人確有獲取上訴人代繳上開電信費之利益等情無訛。然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間有何借款合意或其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且辯稱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該等款項或係其為上訴人代墊後上訴人所為還款,或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自願代付之款項,或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莫名自行匯入又拒不取回之款項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載明「(上訴人稱):我們可以好好說說嗎,拜託。不能說電話的話,用傳訊息的即可……我只想我們好好的。(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跟你有任何聯繫,也請你不要再打擾我的家人。我請我哥把錢回去給你,我沒有要收。……(被上訴人稱):你轉10200我請我哥拿回去給你了。(上訴人稱):我一直堅守著承諾。(被上訴人稱):他找不到你,會轉交給你媽媽,請你不要打擾我家人,也不要打擾我。(上訴人稱):我家人不可能會收。如果堅持要我們收下來路不明的錢,可能請公權力介入。…」等情供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間),而此對話紀錄亦未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情,尚非無憑。再者,參以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不一而足,而上訴人迄仍未能舉證證明伊所轉帳或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則依首揭說明,當認上訴人所舉上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繳納電信費之綜合帳單繳費條碼等,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被上訴人究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基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3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審結前,既未能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等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已陳稱伊無其他證據欲行調查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當認上訴人所為本件舉證尚嫌不足,而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3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