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慶華網版印刷廠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被上訴人 蔡佳凌即國冠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貴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貴萍(下逕稱蔡貴萍)原係經營洋鴻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因其四處欠款、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員工薪資、營業稅均無法繳納,其本身及洋鴻公司均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洋鴻公司無法順利營運,僅得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另行成立國冠企業社,並於109年1月1日將洋鴻公司先行停業,以國冠企業社繼續經營與洋鴻公司之業務。蔡佳凌於國冠企業社設立時,僅係一名在學生,亦從未實際出資、參與國冠企業社之經營,係因蔡貴萍懼怕債權人向其追討債務,方以其女兒即蔡佳凌擔任蔡貴萍所實際經營之國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蔡貴萍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雖為蔡佳凌,惟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出資者均為蔡貴萍,故蔡貴萍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亦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直接歸屬於蔡貴萍,蔡貴萍之債權債務亦歸屬於被上訴人。
二、蔡貴萍與上訴人之代表人王淑玲(下逕稱王淑玲)間有借貸關係,於國冠企業社109年1月1日成立後,蔡貴萍持續以先前洋鴻公司經營時之相同方式,將國冠企業社之客票交予上訴人,扣除部分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入蔡貴萍之指定帳戶,並將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上訴人向其訂購之貨款表列,要求將其所積欠王淑玲之債務相抵(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係以洋鴻公司之貨款抵銷;109年1月起係以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取回其交由王淑玲之本票,更可證蔡貴萍與被上訴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蔡貴萍之債務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而王淑玲將其對蔡貴萍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口頭通知債務人即蔡貴萍,此經蔡貴萍於原審自認,應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蔡貴萍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期間均未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且仍持續出貨予上訴人,依其舉動亦足以推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抵銷蔡貴萍之欠款。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債務,兩者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主張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蔡貴萍以其女兒即蔡佳凌為登記名義人,藉以規避對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債,已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出資者均為蔡貴萍,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王淑玲將其個人對蔡貴萍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取得之貸款債權,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以維上訴人之權利。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以蔡佳凌為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以及商業登記具備供一般社會大眾可隨時查閱之公示性,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為蔡佳凌無誤,與蔡貴萍實際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縱蔡貴萍於原審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陳述其有參與國冠企業社之經營,然亦僅是說明其有相當經營權或有參與經營之客觀事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以及「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概念,並無任何違背,自難據此陳述而認為被上訴人與蔡貴萍為同一之權利主體。
二、被上訴人與蔡貴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被上訴人並未接獲王淑玲通知其將對蔡貴萍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欲以上訴人對自然人蔡貴萍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符,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之營業人為「國冠企業社」,買受人為「慶華網版印刷廠」,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是統一發票所示之買賣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國冠企業社」,買受人為「慶華網版印刷廠」無訛。
三、上訴人抗辯其與蔡貴萍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而提出以上訴人對蔡貴萍系爭借貸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債務抗辯,然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王淑玲,並非上訴人之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即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借貸之貸與人與系爭買賣買受人並非同一法律主體,其以系爭借貸之債權與系爭買賣之價金債務為抵銷,自與前揭法律規定抵銷要件之不合。
四、上訴人固抗辯王淑玲已將系爭借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蔡貴萍,且蔡貴萍為「國冠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故系爭借貸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對被上訴人生效力為舉證。據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陳述:「(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協議以私人債務抵扣國冠企業社對被告的貨款,就此部分被告有無主張或舉證?)如果不是有這樣的協議,為何會這麼久沒有追討貨款?每次國冠企業社提出請款單上面,都沒有註記前次的尚欠金額。(對於兩造間確實有協議抵充貨款是否有對話紀錄或文書資料可以佐證?)當初因為彼此信任,只有口頭約定。我的佐證就是109年2至10月貨款確實是以抵扣方式,沒有實際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王淑玲何時債權讓與給慶華網版印刷廠?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再確認,從上證2第3頁是蔡貴萍自己向上訴人表示要以她自己積欠的欠款抵銷,可見王淑玲已經有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蔡貴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上證2第3頁手寫抬頭為「貨款」,以下則記載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期間每月金額,於107年11月金額後記錄「開始沒發票」,另於空白處寫有「請大嫂核對一下①+②+③=$501,813」,其後加註日期109年11月3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王淑玲已將系爭借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前揭法律規定為系爭借貸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另蔡貴萍於原審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固陳述:「因為我有積欠被告款項,就順理成章不支付原告的貨款,我也沒有向被告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據其接續之陳述:「但是後來國冠企業社的會計跟我說私人債務與公司貨款是分開,不能這樣抵扣,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之情節(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王淑玲與蔡貴萍均不知悉上訴人與王淑玲;被上訴人與蔡貴萍,均分屬不同之法律權利主體情事,益證王淑玲前開所稱之口頭約定,非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之貸與人,自無系爭借貸之債權,是其以系爭借貸之債權與系爭買賣之價金給付義務為抵銷標的,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於本件抗辯兩造間有以系爭借貸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應收貨款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買賣之貨款,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8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