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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林志勇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林語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盈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元公司)所有,時由訴外人蔡香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2,804元(含鈑金費用12,768元、烤漆費用19,706元、零件費用250,330元),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9月計算,折舊後為181,05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213,525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2,768元+費用烤漆19,70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81,051元=213,52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係於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最外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擦撞承保車輛後,未即時停下,乃繼續向前駛入系爭車道,始有上訴人車輛停在承保車輛之前方情事,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為無理由,本件兩造應各有50%之過失。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車輛自始均在系爭車道行駛,且行駛在承保車輛之前,承保車輛自快車道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即系爭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時,不慎自後撞擊上訴人車輛,上訴人無法注意行駛在後之承保車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亦應由承保車輛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而非各付50%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援用並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0,45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63元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車輛與承保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承保車輛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後,由被上訴人賠付承保車輛修復費用282,8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沙簡卷第19至33頁),核與原審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沙簡卷第39至6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應與蔡香君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以上訴人車輛之維修費用10,45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蔡香君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自快車道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於打方向燈且未看到來車始變換車道至系爭車道,適上訴人汽車亦變換至同車道,因上訴人汽車車速過快,上訴人汽車之左側車身與其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情(見沙簡卷第51頁),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要駛至快車道,於系爭車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情節(見沙簡卷第53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係於上訴人變換車道時發生。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於第一張照片,出現在系爭車道者,僅有承保車道,而無上訴人車輛;第二張照片顯示上訴人自慢車道駛入系爭車道,於其僅右前車頭駛入時,其他車身仍在原慢車道時,承保車輛亦行至系爭車道,兩車發生擦撞;第三張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於前開擦撞後未即停止,仍繼續往前行駛,其車體全部駛入系爭車道情事,有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豐簡卷第73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確係於上訴人自慢車道駛入系爭車道時發生無訛。又兩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之處,上訴人車輛位在左側車身自乘客座車門起至車尾;承保車輛則位在右前車頭之情,有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58至61頁)。上訴人車輛之受損處非僅集中於一處,而係自右側車身自乘客座車門起至車尾處一片情形,與前開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第三張照片顯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擦撞後,上訴人車輛有繼續往前行駛,而車體全部駛入系爭車道情節相符。上訴人固以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抗辯其於直行系爭車道時遭承保車輛自後撞擊云云,然經查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僅能就其前方情況為錄影,無法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影像紀錄,並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自慢車道變換車道駛入系爭車道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其於變換車道時未有減速或暫停情事,即逕自慢車道駛入系爭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係於其駛入系爭車道直行之後,始遭承保車輛自後撞擊,其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當非可採。

㈡據蔡香君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其駕駛承保車輛原行駛在系

爭車道之右邊車道,於變換至系爭車道同時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而上訴人車輛原在慢車道行駛,是上訴人車輛欲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道情事,自屬蔡香君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前行駛,亦屬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與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明。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及蔡香君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距離,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豐簡卷第59至60頁),而同此見解。是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蔡香君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無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毀損承保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承保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282,804元(含鈑金費用12,768元、烤漆費用19,706元、零件費用250,330元)一情,有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沙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承保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承保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承保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有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影本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9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1,08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255,330×0.369×(9/12)=69,279、第1年折舊後價值255,330-69,279=181,081),加計鈑金費用12,768元、烤漆費用19,706元(鈑金、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13,525元(12,768元+19,706元+181,051元=213,52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人蔡香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豐簡卷第70頁),則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6,763元(計算式:213,525元×50%=106,7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盈元公司所有之承保車輛於109年3月13日,遭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碰撞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106,763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存卷可查(見沙簡卷第1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2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其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之對象應為盈元公司。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承保車輛係由具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蔡香君所駕駛(見沙簡卷第63頁),非由盈元公司駕駛,難謂盈元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以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10,450元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見沙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