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許湘軍被 上訴人 AB000-H11036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張喬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與被上訴人張喬棠(以下逕稱張喬棠)發生口角,於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前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張喬棠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代號AB000-H110361(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甲女)辱罵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張喬棠及甲女之人格,妨害其等名譽。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明知張喬棠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仍執意駕駛該車輛倒車,因而撞擊張喬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左側倒地過程中撞到張喬棠之身體,造成系爭機車左側煞車把手頭斷裂,張喬棠則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坦承於現場有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但否認有毀損及傷害張喬棠之行為,系爭機車為張喬棠自己推倒而壓到,且張喬棠明知上訴人要倒車已有危險,仍自己靠過去,係故意自找的。另系爭機車之椅面為沙發,上面無利器,就算傾倒亦不至於有損壞,加以張喬棠並未當天就醫,所受傷勢應非上訴人所造成。又系爭機車已經十幾年不能騎了,被上訴人就放在外面釣魚,假如有人在半夜碰到系爭機車,就要調監視器出來要求人家賠償,其算起來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5,000元,應給付張喬棠32,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與張喬棠發生口角,於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前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張喬棠及甲女辱罵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明知張喬棠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侵害其2人之名譽權,並倒車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張喬棠受有系爭傷傷,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1萬元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辱罵「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侵害其2人之名譽權部分,上訴人僅稱在法庭有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迄無其他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證物袋),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賠償張喬棠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事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張喬棠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仍執意倒車,因而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往左側倒地過程中撞到張喬棠之身體,致張喬棠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則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影像光碟之勘驗內容: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BMW汽車往畫面左方倒車,張喬棠畫面左方、雙手放在該汽車行李箱蓋上,企圖阻擋該車倒車,該汽車仍持續倒車,先撞倒車後方之三角椎後,汽車右後方再撞擊停在該汽車右後方之銀灰色機車,銀灰色機車往畫面左方(即機車左側把手方向)倒地,過程中機車撞擊張喬棠(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卷宗第52頁)。及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朝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張喬棠所站立方向倒車,嗣系爭機車則朝左側倒地等情,亦無爭執,又張喬棠所受之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有110年11月4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81頁),亦與系爭機車向左傾倒時,撞擊張喬棠之位置相符,堪認張喬棠之傷勢係因上訴人倒車撞擊系爭機車倒地之過程中撞擊張喬棠所致。是上訴人於倒車時既已知悉張喬棠在其車後方,且企圖阻止上訴人倒車,應可預見持續倒車恐致張喬棠受傷,仍執意為之,並致張喬棠受有系爭傷害,應屬故意侵害張喬棠之身體、健康權,張喬棠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則審酌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及張喬棠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張喬棠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喬棠接近倒車車輛,故意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惟上訴人倒車即將撞擊系爭機車,張喬棠為維護自己財產安全,上前阻擋,應符常情,尚難認有自招危險之行為,是上訴人所為抗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女15,000元、張喬棠32,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既經刑事庭勘驗如前,本院認已無再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