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謝翰儀被 上訴人 黃怡榛即黃麗紅
黃朝玉黃聖如黃麗英
黃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朝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鴻源曾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上訴人黃怡榛即黃麗紅
(下稱黃怡榛)擔任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借款,嗣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聲請而由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支付命令命黃怡榛即黃麗紅給付上開債務及督促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確定後,對之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債權憑證,黃怡榛迄未清償系爭債務。
㈡黃怡榛之母親黃陳月季於108年5月28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朝玉以次4人(下合稱黃朝玉等4人)及黃怡榛共同繼承。
詎黃怡榛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因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上訴人追索,竟與黃朝玉等4人約定由黃朝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1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黃怡榛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朝玉,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黃朝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12月20日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關於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有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而依該公司以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資料所示,上訴人曾分別於110年4月14日、5月2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未曾調取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見本審卷第95至99頁),尚難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有何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於債權人對一般保證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並兼顧撤銷訴權之制度目的,倘於保證人為害及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雖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已有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時,即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經查,上訴人前對黃怡榛及陳鴻源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
04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支付命令命陳鴻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對陳鴻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黃怡榛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確定,嗣因上訴人對陳鴻源、黃怡榛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本院乃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債權憑證,然黃怡榛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又黃怡榛之母黃陳月季於108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5人,黃怡榛並無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原為黃陳月季所有。黃陳月季死亡後,於108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朝玉單獨所有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黃陳月季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頁面(見原審卷第26至27、32至38、65至71、171至173頁)、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見本審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主張黃怡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無力清償,卻與黃朝玉等4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黃朝玉取得,乃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給黃朝玉,而有害於其債權等語。經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月12日書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黃陳月季】所載,黃陳月季所遺留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見本審卷第121至122頁),而黃怡榛既未拋棄繼承,卻與黃朝玉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全部由黃朝玉取得,等同黃怡榛無償拋棄其因繼承黃陳月季遺產之權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1月6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名下僅有1輛自101年起即已取得之福特六和廠牌、89年出廠之汽車1輛,亦有遺產分割協議、黃怡榛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證物袋),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乃將黃怡榛將繼承黃陳月季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無償讓與給黃朝玉,而有害及上訴人對黃怡榛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黃朝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致黃怡榛之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朝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編號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備註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1 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北段 117地號土地 ⒈權利範圍全部 ⒉重測前內水尾段452之33地號 ⒈108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⒉108年11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2 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北段 40建號建物 ⒈權利範圍全部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⒊重測前內水尾段160建號 ⒋主要用途:住家用 ⒌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⒍層數:2層 ⒎總面積:12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