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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蕭文棋被 上訴 人 謝智宇訴訟代理人 謝寬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LAG-336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469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醫療藥材費用550元、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86,400元、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車資1萬元、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9,105元、停車保管費18,000元、拖車費6,000元、手機修復費3,100元等,合計2,336,594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均已確認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違反標線禁制規定(內側快車道劃有禁止機車標字)、未依兩段方式、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㈡原審精神慰撫金判准50萬元,被上訴人認尚屬合理。

㈢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4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

6月22日就診,主述因本案2月車禍造成骨折處長期疼痛,要求相關治療,經會診後,確認骨折處癒合良好,行走功能正常。可證上訴人之傷勢在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日後約4、5個月已明顯恢復,且上訴人迄今已陸續領取理賠金共366,851元。

㈣原審已裁定更正上訴人應負擔7/10過失責任之賠償額715,243

元(計算式:1,021,775元×7/10=715,2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8,376元,被上訴人請求總金額616,867元並無錯誤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意見如下:⑴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1日在亞洲醫院住雙人

病房,惟依其所受傷害,住健保病房即可,此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另被上訴人在亞洲醫院住院期間自費使用特殊材料65,972元,該材料應可使用健保支付,此部分費用顯無必要。

⑵佑民醫院1,820元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

⑶被上訴人已接受醫院治療,其自行購買藥膏550元顯無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提出之希望牙醫診所收據為36,000元,而非36,150

元,上訴人就36,000元不爭執,另15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⑸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10年7月30日,後續未再接受

治療,顯見被上訴人已完全康復,此部分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

⑹看護費86,4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⑺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並非必要,顯無理由。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無不能坐公車之情形,且

未提供相關車資及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車資費用1萬元,顯無理由。

⑼被上訴人雖提出大埔鐵板燒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依據,惟上訴人爭執該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⑽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其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⑾系爭機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請提出證明。又被上訴人所

提供為報價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維修系爭機車,且除工資外,仍應照機車年份,扣除折舊。

⑿被上訴人提供之廣懋車業有限公司之預約訂單收據,其右下

角日期為「10/5」,與本次事故時間相差甚遠,停車保管費18,000元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

⒀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上已有拖運費用2,000元,被上訴人又再次主張拖車費用6,000元,顯見其有惡意重複虛報之情形。

⒁被上訴人主張手機修理費3,100元,其並未提出修理單據,上訴人亦否認手機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

⒂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應依法扣除。

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本件事故主因是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上訴人所致,不應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過失比例過高。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可獲償之精神慰撫金判准50萬元,顯然過高。

㈢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右腳受傷,數度手術,但仍造成輕度肢障

傷害,無法恢復正常,身心備受煎熬,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高於被上訴人甚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損害賠償案件,雙方應負擔過失比例未明,上訴人不願先行給付本案賠償金額,希望以上開案件未來判決金額與本案需賠償之損害金額,互相抵償。

㈣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867元,計算錯誤。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867元,及自111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LAG-336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有下列損害之支出,兩造不爭執:

㈠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

㈡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

㈢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

㈣看護費86,400元。

㈤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

㈥系爭機車受損修理等費用91,936元。

三、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8,37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之過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 希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含第一審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7至29頁)、薪資明細表及存摺(見附民卷第31頁)、報價單(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等證據,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21,439元(含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看護費86,400元、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理等費用折舊後91,936元等節(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㈣、㈥、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二㈠至㈥,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說明、金額衡量部分均無違誤,爰引用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且查:上訴人大學畢業,原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原從事鐵板燒工作,現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沒有薪資所得申報,而被上訴人名下亦無不動產,109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4萬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164,000元等情,有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參。本院審斟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審認精神慰撫金過高,核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021,775元(計算

式:支出醫藥費用121,439元+看護費86,400元+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理等費用折舊後91,936元)。

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夜間應開亮頭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

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上訴人受傷,其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二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過失,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而雙方責任部分,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卷第51至52頁)可稽,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3。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715,243元(計算式:1,021,775元×7/10=715,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8,376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是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98,376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6,8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