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楊添壽被上訴人 陳淳涓即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媒介與訴外人康健文簽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並收受同面額之擔保支票。嗣康健文要求伊抽回上開支票,伊即轉知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後被上訴人允諾幫忙伊取回系爭投資利息18萬元,惟事後被上訴人未給付所代收之系爭投資利息,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物與伊無關,伊未受上訴人委任取回系爭投資利息,且未收取18萬元。上訴人先前對伊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康健文收取康健文欲交付予上訴人之利息款項,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收系爭投資利
息1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投資合作協議書、LINE截圖影本為證。然查:
⒈觀諸104年6月22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乙方(即被
上訴人)介紹甲方(即永久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隆公司)與他方(含亞曼尼貿易有限公司)合作,若有任何利益,甲方願依下列分潤比例為之:甲方實收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撥付10%予乙方......,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立同意書人:楊添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104年9月14日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康健文)與乙方(即上訴人)合作投資富旺集團總部六樓藝術會館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紅利計算:年利率30%......支領紅利方式:甲方同時開立每月紅利支票3張於每月月頭兌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關於永久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潤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則為上訴人與康健文間之合作契約,二者間應屬不同權利義務關係,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委任被上訴人向康健文收取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利息。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截圖,固有「到12月31日利息18萬幫
你拿回」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7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前後談話脈絡,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息18萬元,是否即指上訴人與康健文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利息,要屬有疑,尚不能以之推論兩造間就上訴人對康健文之利息18萬元成立委任契約。況所謂「幫你拿回」之意思或為好意施惠行為之幫忙,亦不得據此論斷即有委任之合意。基此,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
㈢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本件上訴人之事實,並非主張被上訴人與康健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人給付,實與上揭條文要件有所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憑。
㈣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含計算紙4紙之書狀,聲請法
院查詢銀行帳戶部分,核屬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康健文、康慧芬作證,證明其等有支付被上訴人佣金由其代收。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利息,故被上訴人是否收受18萬元,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另上訴人請求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與上訴人證明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