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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洪崑詠被 上訴人 賴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新興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見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何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何雅婷已離家出走多日,原告乃將甲車停於乙車前,下車步行至乙車駕駛座旁,輕拍車窗手握駕駛座手把,欲與何雅婷當面對談。未料乙車實際駕駛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倒車行駛,致上訴人遭拖行一段距離後,被上訴人又駕駛乙車往前行駛,上訴人因此跌落地面並捲入乙車車底而遭後車輪輾過,受有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右手手指、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挫傷,後續治療仍有雙下肢腓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53元、增加生活需要即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40,810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26,688元、衣物破損等財物損失8,4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15,431元。

二、於本院補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手中未持任何武器,亦無任何欲攻擊車輛或車內人員之舉動,是被上訴人未面臨急迫之危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且被上訴人可採取在車內撥打報警等其他舉措,其駕車輾過上訴人之行為,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亦違反比例原則。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縮減請求為30萬,合計請求715,431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停等紅燈,上訴人危險駕駛擋住被上訴人車道,強行要開乙車車門,被上訴人受到驚嚇,直接反應倒車,然因後方另有車輛,只好再往前行駛,但車速均為緩慢,意在擺脫原告阻擋。如非上訴人緊抓乙車車門敲打奔跑,當不致摔落地面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時僅受有擦、挫傷,當日即可離院,上訴人間隔數月至其他醫院就診提出之診斷證明,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於本院補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突然斜停在乙車前方,並下車衝向被上訴人,敲車窗要開車門,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認為生命、身體面臨危險,為了離開現場,只好緩慢倒車,直到無法倒車,始往前行駛。

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5,4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亦駕駛何雅婷所有之乙車行至該處,上訴人乃將甲車斜向停放於乙車前方,下車步行至乙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嗣被上訴人將乙車倒車行駛,上訴人抓住乙車駕駛座手把隨車往後,被上訴人再駕駛乙車往前行駛,上訴人亦因此往前並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甲車前方、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隨乙車往前奔跑時,自乙車車旁跌落於乙車後方地面,此時雖因畫面受乙車車身阻擋,無法確認乙車有無輾過上訴人,但乙車確有些許晃動(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左手臂有明顯輪胎壓痕(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7號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跌落地面後遭乙車後車輪輾過乙節,亦可採認為真。

三、然就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係主動緊抓乙車車門手把隨車奔跑,亦或是被動遭乙車拖行,兩造則有爭執。而依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4」檔案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鏡頭位置應為甲車後方。……。檔案時間36秒處,畫面中出現乙車漸漸慢速倒車,上訴人緊抓車門隨車倒車、以雙腳蹭地阻擋,並出手拍打車窗。乙車倒車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於檔案時間40秒處先暫停,再於檔案時間42秒處慢速往前行駛,上訴人隨車往前跑,於檔案時間44秒處,上訴人自車旁跌落於乙車後方地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駕駛乙車緩慢倒車時,上訴人確係主動以手緊抓駕駛座車門把手隨車往後,嗣被上訴人再緩慢往前時,上訴人仍繼續抓住車門手把隨車往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只是順勢把手放在車門手把上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核與上訴人自身於起訴狀及上訴狀中明確載明其係手握乙車駕駛座手把等節(見本院原審卷第19頁、簡上卷第13頁),顯不相符,亦與前開勘驗結果有異,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移動車輛時,其係因右手遭乙車駕駛座手把卡住而被拖行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車輛移動速度緩慢,衡諸常情,難認會導致上訴人右手遭手把捲入卡住之結果,參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四、查上訴人自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何雅婷已離家多日,佐以上訴人不顧行車安全,逕自違規將甲車斜停於道路中央,足徵上訴人當時心情甚為急切,其抓住乙車駕駛座把手之目的顯係要將車門打開。又被上訴人係於停等紅燈時,突遭上訴人駕車違規斜向橫擋於前方,上訴人並旋即下車跑步至乙車駕駛座旁,情緒激動企圖拉開乙車駕駛座車門,此過程對被上訴人而言當屬猝不及防,被上訴人僅有極其短暫之反應時間。再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車道上,於停等紅燈及往前緩慢行駛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係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且上訴人站立位置係在乙車旁,並非在被上訴人倒車及前行路徑上,且上訴人既係自行握住乙車駕駛座手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遇乙車移動時,上訴人本可主動放開,則依一般常情判斷,慢速移動乙車亦不致使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其擔憂車門被打開會遭遇不測,故慢速倒車後再向前行駛,意在擺脫上訴人之阻擋,非為傷害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乙車開始移動後,竟仍堅持緊抓車門把手不放,且企圖以腳蹭地阻擋乙車離去,甚至於乙車倒車後短暫停等時,仍堅不放手,以致於乙車再往前行駛時自行跌落地面,進而遭行駛中於正常車道上之乙車後車輪壓過等情,實非被上訴人行為時所能注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身之行為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五、至證人何雅婷雖到庭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停車報警處理就好,不要再有動作。我質疑被上訴人這樣行為很危險,會導致對方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查上訴人原就系爭事件對何雅婷及被上訴人均提起刑事殺人未遂告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可佐,自不能排除何雅婷係為脫免自身可能擔負之刑事責任,始為上開證述。且查被上訴人緩慢移動車輛之行為,依通常情形,均不致使他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何雅婷於車上確有勸服被上訴人停車,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身危險行為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費用715,4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