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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葉芳蘭訴訟代理人 陳雨嵐被 上訴人 蔡宗隆律師(即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之

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777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其婆婆即訴外人賴圓(已歿,下稱賴圓)為會員,參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A、B兩組,每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互助金(下稱會費),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繳交39萬4600元。賴圓業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死亡時系爭協會之有效會員尚有750人,則依系爭協會之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伊可領取之互助慰問款為11萬7776元(下稱系爭慰問款)。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26日函知伊,系爭協會因長期虧損,故將決議解散,並於同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迄今尚未給付伊系爭慰問款。為此,爰依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慰問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776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以伊遲延1期未繳納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為由,開除會員籍,然依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辦法規定,須會費遲延未繳達2期時,方能開除會員籍,伊有繳納110年3月份之會費,僅收據不見了,自同年4月份始沒有繳納會費。被上訴人欺騙老人以繳納互助金方式吸金,卻以經營不善為由拒絕給付,乃蓄意詐欺,希望能還老人家一個公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僅繳納會費至110年3月15日止,迄至111年1月12日賴圓死亡時,已遲延2期會費未繳納,依系爭互助辦法,賴圓已喪失會員資格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會費,係於110年3月31日繳納該年度2月份之費用,嗣因上訴人積欠同年3月及4月共2期之會費未繳,經伊於同年6月10日通知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慰問款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77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7日,以訴外人賴圓為會員,加入系爭協會A、B兩組,每月會費共4400元,至110年3月31日止,已繳納至110年2月份之會費共計39萬4600元,嗣賴圓於111年1月1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賴圓之會員證(見原審卷第19~22頁、第391~394頁)、繳費證明(見原審卷第23~289頁、本院卷第113頁)、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10年3月份後未繳費,已於同年6月喪失會員資格,然查:

(一)按「協會每月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費(常年費、互助金)須於每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至2個月,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個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另行通知,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概不退還」,系爭協會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第壹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辦法須知第壹條第七款)。又依系爭協會會員家庭互助辦法第壹條第五款規定:「本會每月15日前寄送繳費單、會員(互助金)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清,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5天以上者(即自動除會)與喪失會員資格,不另行通知,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恕不退還,並拋棄對本會訴訟請求權,為避免爭議與公平原則以電腦程式作業為主」(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系爭辦法第壹條第五款),是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就會員積欠會費之情事,均有催繳之義務,會員僅於經催繳後,仍未繳納會費,始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資格。而就曾對上訴人催繳乙節,乃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二)又依照上訴人提出帳單期別為110年2月份之繳費單(原審卷第127、129頁),顯示期別為該年度2月份之會費,繳費期限為次月月底(即110年3月31日),是被上訴人寄發之繳費單上載繳費期限,顯較上開規定寬鬆(即非當月月底,而係次月月底繳納即可),基於信賴原則,自應以會員收到之繳費單所載繳費期限為準。基此,110年3月份之會費,繳納期限為4月底,110年4月份之會費,繳納期限為5月底,以此類推,應屬明確。

(三)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會費日期固為110年3月31日,所繳納者為同年度2月份會費(原審卷第127、129頁),然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催繳之證據,與系爭辦法須知第壹條第七款及系爭辦法第壹條第五款(下合稱系爭規定)所指會員「延遲未繳至2個月後,經被上訴人催繳而仍未繳達1個月」或「延遲未繳,經催繳而仍未繳達15天以上」之情形均有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10日以中華順字第1100601號函通知上訴人「台端應繳納互助金已延遲2期未繳納,故已喪失本會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一概不予退還,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然核其性質並非「催告繳費」之意思表示,而係逕行告知賴圓已經喪失會員資格之「除會通知」。依照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110年5月31日,確定上訴人業已遲延未繳110年3、4月會費時,先行催告上訴人繳納,待上訴人仍未繳達1個月(即至同年6月底,上訴人仍積欠5月份會費),或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未繳達15天時,始生賴圓喪失會員資格之效果,然因被上訴人從未合法催告,而係直接片面主張賴圓喪失會員資格,違反系爭規定,故被上訴人對賴圓所為除會通知自不具任何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片面宣告賴圓喪失會員資格後,亦未繼續製發繳費通知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縱使未繼續繳納會費,仍尚未發生喪失會員資格之效果,是賴圓仍保有會員資格,堪以認定。

(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7日,以賴圓為會員,參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協會A、B兩組,而賴圓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時,入會期間滿8年未達9年,依照系爭互助辦法第貳條規定(見原審卷第401頁),上訴人得領取之互助慰問款為11萬7776元(計算式:750×100×0.95×0.87×0.95=58888,58888×2=117776元,見原審卷第433、434頁筆錄),是上訴人依照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7776元,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慰問款11萬7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