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李孟璁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政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2,28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補習班教師委任關係,原僅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3,9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以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退而請求契約終止前尚未付清之委任報酬242,286元,但不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之補習班教師委任關係同一。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的請求權基礎,但若本院程序上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委任報酬242,286元,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之,對於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明確,業記明筆錄,類似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其主張之新事項,自不甚延滯訴訟,因而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其主張之新事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補教界擔任英文教師,並自民國104年間起在被上訴人經營「臺中市私立揚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教授高中英文課程,且兩造約定英文課程之收入,於扣除兩造約定當學期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其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上訴人並於每學期「第一次月考」後、「第三次月考」後,分2次領取利潤。及於1
04、105學年度,兩造約定扣除「其他補習班介紹學員之介紹費」,此外上訴人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及於106至108學年度,上訴人應負擔上學期之招生車馬費10,000元,此外上訴人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及於109學年度上訴人應負擔上學期之招生車馬費、獎學金、獎勵學生之麥當勞費用,此外上訴人不負擔其他管銷費用。從而,兩造間合作關係,並非一般僱傭關係,而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二)上訴人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表明只做到109學年度之下學期結束(即110年6月底),且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系爭補習班群組中陳稱:「我是說老師你擔心六月前會被換掉我再次保證不會,7月要離開是你決定的,我們一起跟學生說明,後來上課前我們一起進教室,當天的學生都可以作證」等語,由此可證依照兩造之合意,兩造間合作關係應至110年6月底方結束。(三)依兩造間合作約定及被上訴人提出109學年度下學期學生收費明細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945元:1.本學期之高一至高三英文課程總收入為1,347,890元。2.本學期並無獎學金、招生費等須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支出。3.綜上,本學期上訴人之收入應為1,347,890元之半數即673,945元。然被上訴人卻以本學期上訴人未完整授課為由,將高一及高二收入總額之半數596,250元再乘以3分之2為397,500元,連同高三收入之半數77,695元,合計475,195元,且扣除上訴人於第1次月考已領取250,000元,及扣除「上學期影印帶班費54000元」、「本期高三帶班費4000元」、「本期高一高二帶班費20333元」等3筆兩造並未約定之款項,得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46,862元。從而,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除原證1至12記載得先扣除項目外,兩造尚約定有何項目得先行扣除,則請被上訴人提出104學年度上學期至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學費收據,用以證明上訴人得請求之確切金額。(四)兩造約定上訴人授課至109學年度之下學期結束為止,被上訴人卻於110年5月1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對外公告,禁止上訴人繼續上課,故上訴人無法授課,實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就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完整利潤,應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就109學年度之下學期原應獲得利潤673,945元,扣除已受領250,000元,尚有423,945元未受領,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五)上訴人因擔心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作關係,為顧及學生權益,方於110年4月10日上課時向學生提及,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學生因師資更換而欲請求退費,依法不可能全部退費。況上訴人並無將學生從高一帶至高三之義務,上訴人告知學生下學期不繼續授課,有何不可。(六)兩造合意於110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為何上訴人不能先行設立公司。況上訴人設立公司,並未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前營運。再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背競業禁止,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在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老師,且因上訴人不願意簽立書面契約,兩造僅口頭約定上訴人須提供高中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之英文課程教授,並協助補習班招生,及課程講義教材之製作、留班(讓學生續報課程)等,報酬之給付方式則係以每學期末給付該學期之報酬為原則,因學期中可能有學生中途加入或退出,及申請獎學金、介紹費等應扣除費用,或因可歸責於老師之事由,需依補教法規辦理退費,故以高中一年級上下學期、高中二年級上下學期、高中三年級上學期作為階段,於每學期結束時計算該學期之報酬,但為顧及老師之基本生活,被上訴人通常會於學期中以預付款方式先給付部分款項。故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委聘英文老師,領取勞務報酬,不需承擔營運風險,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二)被上訴人向學生收取費用乃包含學費、雜費等2項,及向學生收取費用之方式,原則上於每學期初,一次收取整學期費用,但有部分學生以分期方式繳納整學期費用。且各學期所收取學費總額,於學期末結算扣除學生中途退出之費用(若有學生中途加入,亦須計入學費總額)、給付學生之獎學金及介紹費(招生費)、車馬費、稅金後,再除以二,即作為上訴人之報酬。至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段考」給付報酬為預付款,每學期中預付款之金額不固定,並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三)109學年度下學期之計費期間,高一班及高二班係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高三班則自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且被上訴人僅保證於110年6月前不會換掉上訴人,未曾同意兩造間合作關係於110年6月底終止,上訴人卻於110年4月21日開設金萊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四)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在系爭補習班之高一班授課時,於課堂對學生說:「我們外面的榜單的數學老師是那一個,不是現在這一個」、「我可以確定的跟你們講說,我不會在這邊上課,但我會儘量把你們帶完,應該不會在這邊,我只能這樣跟你們這樣講」、「你們好好保重,你那個錢只要繳了,根據補教法規你只能退九成,錢30天以前是退九成五,30天內是退九成」等語,暗示榜單移花接木,且自行宣布下學期不在系爭補習班授課,並宣傳競業授課之招生行為,慫恿學生不要報名繳費或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費,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稱:本件訴訟全部依民法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屬於委任關係的損害賠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退步言之,上訴人至少得依民法548條第2項「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請求242,286元(明細如附件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就追加部分,前已敘及,不再重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可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賠償,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預期之報酬」,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已堪認定。至上訴人對此又稱:「被上訴人尚於110年4月14日於補習班群組稱:『我是說老師你(即上訴人)擔心六月前會被換掉我再次保證不會。』是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特別約定,並保證不會於該學期結束前終止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實已拋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訴主張其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所引用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系爭補習班群組之留言,僅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留言時,尚無意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契約終止權,難謂預先永久拋棄之後可能發生其他情事或另有考量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兀自曲解,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548條第2項請求「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242,286元,被上訴人對此既自認願意給付之,對於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追加請求有理由部分,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固非全然無據,惟其係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此部分之訴,而此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至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12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些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242,286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