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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胡琬妮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任董事長,並持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伊之變更前登記印鑑章1枚(下稱系爭印鑑章)迄今。訴外人即伊之股東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下合稱胡立倫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新任董事並於同日互推訴外人王羽甄為董事長,故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未實際召開,且係由不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之胡睿凱召集及擔任主席,胡睿凱更不得參與系爭決議之議案,故系爭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次系爭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以特別決議選舉董事、監察人,決議方法違法。再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95年股東會)之議事錄雖記載該次會議由全體股東出席,並通過決議修改章程第18條,將董事、監察人之當選資格修正為不具股東身分者亦得當選。然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且是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胡兩盛在大陸,訴外人即股東胡智惟為國中在校生,其2人未實際出席95年股東會,扣除其2人之表決權數,亦未達得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則系爭臨時會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王羽甄與訴外人胡琬琪、李香蘭為董事,暨選任訴外人張維珍為監察人,違反章程規定。故系爭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無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原定任期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且現仍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印鑑章。

㈡胡睿凱及被上訴人之股東胡立倫、胡芳綺、胡煉榮於109年10

月26日上午10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臨時會,由胡睿凱擔任主席,其中議案包括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為董事,張維珍為監察人(即系爭決議),董事復於同日互推王羽甄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1月間依系爭決議內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減資前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

股,股東為胡煉榮、胡兩盛、訴外人鄭惠玲、胡兩發、黎明旺、胡秀琴、胡智惟,依序各持股3,000股、3,000股、1,500股、3,000股、750股、750股、3,000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0股,上訴人於是日持股3,675股,胡立倫、胡芳綺、胡煉榮於是日依序各持股1,890股、2,100股、1,050股。另依是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胡睿凱經登記持股1,785股。

㈣依95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

000股之股東(連同代理)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500股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第18條,將董事、監察人之當選資格修正為不具股東身分者亦得當選,暨決議減資850萬元,並按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股份。

四、被上訴人由王羽甄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業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其得由王羽甄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臨時會有實際召開: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有實際召開等情,已據提出臺中

長榮桂冠酒店宴會合約書、發票、電子海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再者,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30號事件駁回上訴;上訴人續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至上訴人於另案中,另以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由,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事件判決廢棄發回,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175至183、215至219頁),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30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二審卷)核閱無誤。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即抗辯系爭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經另案將系爭臨時會有無實際召開列為兩造之主要爭點,並綜合上訴人於另案所陳,另案證人王乃民之證詞,及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宴會合約書、發票、電子海報照片、委託書、簽到簿與議事錄等件,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系爭臨時會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上揭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召開,胡立倫、胡芳綺依序由訴外人胡琬琪、胡兩盛代理出席,胡睿凱、胡煉榮均本人出席,故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未實際召開,據以推論系爭決議不存在為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前載另案歷審判決即明。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尤不得為與另案相異之認定。是系爭臨時會有實際召開,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會未實際召開云云,要無可採。

㈡胡睿凱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臨時會係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合法召集:

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應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睿凱自107年8月間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於109年10月26日持股1,785股等情,業據提出107年9月7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3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22日所製作之被上訴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之股東名簿確經登載胡睿凱持股1,785股,有另案卷附股東名簿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03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胡睿凱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胡睿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94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中,曾於109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具狀陳稱:「告訴人胡睿凱未曾投資光啟公司擔任股東…」,故胡睿凱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刑案所提其與胡煉榮於107年8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胡煉榮向上訴人表示胡煉榮計畫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7之股份移轉予胡睿凱,隔年再將所持有之剩餘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予胡煉榮之另一子,以免遭課徵贈與稅,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9頁)。再徵之前載被上訴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即為10,500股,而該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7即為1,785股(計算式:10,500×17%=1,785),適亦與前揭胡煉榮於LINE對話紀錄所述情節相合。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胡睿凱之股份大部分來自胡煉榮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應屬可信。又,觀諸刑案卷附胡睿凱於109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全文(見偵卷第157頁),可知胡睿凱旨在否認曾自行出資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股東是否係以自有資金實際出資,與有無合法取得股份,乃屬二事。是尚不足徒憑胡睿凱曾於刑案委請律師具狀為前揭陳詞,遽謂胡睿凱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之登記有何偽造或不實,所辯上詞,即難憑採。

⒋據此,並參以胡立倫、胡芳綺至遲自107年8月間被上訴人增

資起,即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前載被上訴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臨時會係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胡立倫等4人召集,自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無違,且胡睿凱亦得擔任系爭臨時會之主席與參與系爭決議議案。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云云,殊非可取。

㈢系爭決議無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

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各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定任期至110年8月24日

止,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全面提前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該議事錄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顯見系爭臨時會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特別決議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無可憑採。

㈣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業經95年股東會合法修改,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章程規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26日確有召開95年股東會,並由

全體股東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等情,業據提出95年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未舉反證證明,容非足取。

上訴人固又以胡兩盛於是日在大陸,胡智惟為國中在校生,渠等未實際出席95年股東會,扣除渠等之表決權數,未達得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為由,抗辯95年股東會未合法修改章程第18條規定云云。惟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94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上訴人所辯胡兩盛於95年10月26日在大陸,胡智惟則為國中在校生,均未本人出席95年股東會乙節屬實,尚不足反推渠等未經他人合法代理參與95年股東會。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未經合法修改,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⒉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尚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觀另案卷附95年股東名簿即明(見另案二審卷第184頁),則上訴人於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時,章程第18條既經修正為不具股東身分者亦得當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自應遵循該修正後章程規定為權利之行使,方合誠信。乃上訴人竟於胡立倫等4人召集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異主經營後,始遽行爭執多年前之95年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企圖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無視於其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前,上開章程第18條早已修正之既存事實;遑論95年股東會同有決議減資,減資後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由1,500萬元降為6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在前揭資本總額基礎上決議增資至1,0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0,500股,上訴人於增資後持股3,675股,業如前述,並有刑案卷附107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9月7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偵卷第23、55至59頁),尤見上訴人厥已在95年股東會決議之基礎上,為後續權利之行使。是應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章程未經95年股東會合法修改云云,違反誠信原則,猶屬不能採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業以系爭決議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由王羽甄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可憑取。

㈥至上訴人陳稱:因另案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尚未

審結,伊亦另訴請確認9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王羽甄得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諸上開訴訟結果,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已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係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