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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曾孟洲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上訴人 曾延松

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6月2日鑑定圖所示j-b-c-d-e-f-g-h-i-E-j點連接線內藍色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A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變更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6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j-b-c-d-e-f-g-h-i-E-j點連接線內藍色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無任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卻占有如鑑定圖所示j-b-c-d-e-f-g-h-i-E-j點連接線內藍色部分,所示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迄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月25日止已到期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204元,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21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曾延松、曾延榮、曾秋岳、廖冠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j-b-c-d-e-f-g-h-i-E-j點連接線內藍色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同意上訴人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5元。被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上訴後之認諾,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拆屋還地之範圍,既上訴後,經本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重新測量,其測量結果之面積及範圍均有變更,且上訴人亦據此請求更正起訴聲明,及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4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