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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明潭被上訴人 陳又鳳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號、5號房屋為兩造父親陳乾(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逝世)興建。陳乾為興建前開房屋及償還己身債務,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陳乾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新債清償方式,由陳乾將被上訴人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至過世或不願居住為止,以清償陳乾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陳乾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由陳乾、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兄)及陳明深(被上訴人另一胞兄)於93年4月1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為憑證及遵守,陳乾過世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上訴人為陳乾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陳乾所遺之權利、義務,並受契約拘束,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遷離他處,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之法理。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威脅、利誘始簽名於系爭同意書等語,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同在系爭同意書具名之陳明深前於110年4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父親陳乾經商失敗負債,被上訴人拿錢回家興建2樓3棟房屋及鐵皮屋工廠、車庫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乾間存有借貸300萬元為真實,陳乾為償還上開借款,故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讓與系爭房屋使用權供被上訴人居住之利益,且考慮日後繼承系爭房屋之男性子嗣得以知悉並遵守,主動出具系爭同意書並邀集其子即陳明深及上訴人共同簽署,亦足證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否則陳乾之繼承人豈有任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理。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乾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乾持分僅1/6。陳乾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之違建房屋,行為依法無效,故系爭同意書亦自始無效。

㈡、被上訴人雖稱其借款300萬元予陳乾,然對於借貸時間、地點及借款之交付均無證據證明,原審逕依系爭同意書即推測被上訴人與陳乾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實則陳乾固有於93年4月間,邀同上訴人及陳明深簽立系爭同意書,然陳乾是上訴人之父,系爭同意書係陳乾所擬,並威脅、利誘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當時由父親陳乾當家,父親說了算,伊並無遭脅迫情事,見本院卷第340頁),且系爭土地為耕地,僅供耕作之用,性質上不適合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無合意,契約自不成立,復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現今均有更易,簽立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消滅。

㈢、陳乾生前家庭生活尚屬富裕,且有存款,借款均有借據及還款收據,惟從未提及本件借貸,亦無任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陳乾過世後,始主張曾借款與陳乾,不合常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59.62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前於93年4月10日有與兩造父親陳乾、上訴人之弟陳明深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書內容如110年補字第69號卷第21頁所示(同原審卷第63頁所示)。

㈡、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A棟」房屋即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亦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之豐原區朴子街262巷28之5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陳乾。

㈣、陳乾於102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謝瑞月、兩造、陳明深、陳麗花、陳麗玲。

㈤、陳乾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謝瑞月繼承4/6、陳明潭繼承1/6、陳明深繼承1/6,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

㈥、系爭同意書簽定前系爭房屋即已由被上訴人居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陳乾,嗣陳乾於102年3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陳乾繼承人中之謝瑞月繼承4/6、陳明潭繼承1/6、陳明深繼承1/6,其後雖經轉讓,現仍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月18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查復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69號第47-51頁、原審卷第95-103頁),自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有於93年4月10日與陳乾、陳明深(上訴人之弟)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A棟」房屋即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同意書清楚記載「茲同意陳又鳳君…無償性居住使用座落臺中縣○○市○○○ 段地號282號地上建物…連建物有四棟房屋,東向算起分有ABCD棟。其中A棟給陳又鳳君地上權,直至該君不再居住使用為止。此項使用權只適用於當事人陳又鳳君,無繼承權利之申訴及延伸」(見110年度補字第69號卷第21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陳乾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至過世或不願居住為止,堪可採信;至於陳乾何以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原因,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證實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屬存在,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陳乾生前富裕,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需要,否認陳乾與被上訴人間係為清償借款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一情,非本件調查之重點,併此敘明。

㈢、查上訴人既知陳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嗣又因分割繼承繼受陳乾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承受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雖曾於107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贈與其妻蕭瑞春(見原審卷第19頁戶籍資料),惟已於同年6月6日再因贈與而自蕭瑞春受讓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見110年度補字第69號第51頁),上訴人早於93年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知悉陳乾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因繼承繼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負擔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之義務,其後雖短暫中斷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惟於本件起訴時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上訴人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同意書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房屋為違建,系爭同意書就違建所為約定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並非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之給付訴訟,無請求權時效抗辯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占有使用權源,其依使用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判決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