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邱吉村訴訟代理人 張譯方被上訴人 張永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3、4月間,因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需開闢通行道路,委請擔任水土保持技師之被上訴人設計農路及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陸續給付被告設計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測量費用5萬3800元。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指示需沿上訴人原先通行位置設計,竟將農路設計在排水溝位置(下稱系爭設計),直至上訴人委請工程人員依系爭設計施工時,始經工程人員告知系爭設計工程費用高達數百萬元,且可能因大雨遭沖毀坍塌,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設計,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處理,致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裁罰。後上訴人另委請其他技師重新設計農路才得以解決。是被上訴人違反專業技術而為系爭設計,致上訴人無法請人施作,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設計等費用14萬2000元、相關測量費用5萬3800元,合計19萬5800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依據上訴人申請需求、相關法規及現地條件去做規劃,上訴人未曾表示不可設計在水溝上,完成系爭設計後曾於108年1月15日傳送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張譯方確認,並經張譯方答覆同意送件,被上訴人後依據系爭設計向農業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向水利局申請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108年3月5日會同上訴人及水利局技師會勘,而經水利局、農業局分別核定,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義務,雖系爭設計中有部分位於天然排水溝上,但並非不可施作,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後遭水利局裁罰實係因上訴人未依經核定之系爭設計施作。且上訴人實際僅支付設計費用14萬2000元、測量費用8000元,其餘測量費用4萬5800元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土地需開闢通行道路,於107年3、4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設計農路,經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計,並代為向農業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向水利局申辦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測量說明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含附件、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參原審卷第23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合計支付報酬19萬58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14萬2000元,並支出測量費8000元,測量費5萬3800元中3萬3800元、1萬2000元部分均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核其辯解與測量說明上附註欄之記載相符(參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陳稱均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係分別匯款6萬元、5萬元、3萬2000元,合計14萬2000元,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至21頁),是上訴人主張已支付19萬5800元等情,尚無可採,上訴人全部支付之金額應為15萬元。
(二)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農路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設計農路,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計無法按圖施工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⒉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後,完成系爭設計,檢附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相關附件,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因申請面積逾330平方公尺,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7年8月14日以公所農建字第1070026427號函轉農業局審查,農業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1條規定,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相關附件交予水利局審查,水利局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審查後,於108年3月22日以中市水坡字第1080020390號函同意核定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後臺中市政府即於會同農業、環保、都發、地政、水利、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共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會勘、審查結果,認符合規定而於108年4月22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農業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農地字第1090043231號函所檢附108年4月23日核定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資料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5至36、83至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40號偵查卷第43、121至289頁),是系爭設計既因符合相關法規而經主管機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已難認系爭設計有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專業技術之處。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指示被上訴人需依原通行路徑設計農路,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予張譯方,並陳稱:「張小姐你看一下設計圖,如果覺得可以的話我就送件給水利局」、「如果不適合的話也請回覆」等語,張譯方則回覆:「張技師好的。可送去申請。但時間不宜再拖。因雨季乙到。謝謝妳」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傳圖給張譯方,只是看不懂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計確係經上訴人之妻之同意始送交審查。況水利局於108年3月5日會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吳尚訓至現場會勘,與會技師意見為:「經現勘現地所設計農路、排水擋土工程等,尚符合規範規定,惟擋土工程等分析建議針對水位等考量,以避免後續危險產生,另尾水之排放亦請注意排放安全,以免爭議。」等語,有水利局108年3月22日中市水坡字第1080020390號函、108年3月5日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97至39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計之農路位置,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外,證人即土木技師王震中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後來參與前開土地上農路之設計,農路設計在排水溝上並無不可,但個案仍要看主管機關及當事人是否同意,而系爭設計既經核准,亦不能否定可行性,且已經審核及專業技師簽證,危險性應由專業技師負責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是上訴人既已由其妻張譯方對系爭設計表達同意送件之意而得認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而無從否定施作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嗣後上訴人委請施作廠商估價時需支出超乎其預期成本而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之委任意旨,完成農路設計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指示被上訴人需依特定路徑設計農路,及系爭設計有不能施作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計不符債務本旨,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5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