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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陳俊余被 上訴人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27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227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系爭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交付EN2VFNSN2-0916-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叁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9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雖於111年5月12日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係供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作為測試機臺使用,其規劃功能為「通電後測試網路卡之功能是否正常之機器」,即其最基本且不可欠缺之功能在於:能通電、能反應、能執行測試,惟從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研究院)114年9月1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現場勘驗之三臺系爭機器設備,經通電測試,均未有任何反應,且部分零組件具有缺漏,整體呈現無法運作之狀態,殘餘價值合計僅為12,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臺系爭機器未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伊並無協助提供零件之義務,僅係因當時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在前,伊為避免訂單遭智邦公司解除所為之好意行為,並非基於契約義務,況如因缺少零件而無法製作、交付,被上訴人亦應透過實報實銷或另行協議方式處理,而非逕以未取得某些零件作為未完成交付之理由,且伊早於108年10月15日即將相關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據此完成組裝後交付第一臺系爭機器。伊亦否認有與智邦公司串通拆卸系爭機器1號機之部分零件。被上訴人於交付前已知設備未具備基本功能,卻仍逕行交付,未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與誠信義務,即使零件具有技術性質,仍不影響其交付完整可用治具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既不符合債務本旨,尚難認其已為對待給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法有據。

㈡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所交寄之貨物已生民法

第235條本文規定之提出效力,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貨物存有通電後測試網路卡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及如11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機器設備呈現無法運作之狀態」,足證系爭機器確有重大瑕疵存在,經伊以上開準備二狀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瑕疵,應認其已拒絕修補;且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機器既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其瑕疵亦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並以該減少之報酬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為抵銷,又此減少報酬金額應以原報酬總額488,956元扣除系爭機器之殘值12,000元,即以476,956元作為抵銷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異議時,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故上訴人以伊尚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0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中,已具體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該攻擊防禦方法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伊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系爭判決認定,第一臺系爭機器業已依智邦公司之要求修補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沒有瑕疵之機臺與系爭判決理由不符。伊依約為完成系爭機器平臺本體,系爭機器之電子功能並非委託項目,且系爭機器所需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應由智邦公司自行組裝,系爭機器無法轉動,係因上訴人未組裝智邦公司應提供之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所致,非伊所完成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又依上訴人原負責人陳俊余與智邦公司員工於108年10月21日對話紀錄可證智邦公司的員工勾串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第一臺機臺前拆除部分零件,才讓伊將第一臺機臺載回,同時上訴人隨即傳真通知伊取消訂單。縱系爭機器確存瑕疵,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伊修補,然上訴人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及上訴人有拒絕修補或未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事,則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原承攬報酬扣除系爭機器殘餘價值之金額,作為減少報酬之數額云云,於法不合。另鑑定單位並未請智邦公司提供系爭機器及該機器所需之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後組裝完畢再進行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沒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又本件為上訴人委託伊進行加工件採圖、零件加工、組裝及其他採購零件,惟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系爭機器不具經濟性而作成,是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具實質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㈠被上訴人以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判決(即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227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㈡系爭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交付EN2VFNSN2-0916-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叁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豐原郵局第00003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主旨記載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主文交付合於約定效用之系爭機器,存證信函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65到16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太平長億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將委託貨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送上訴人,存證信函詳細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73到175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器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受該機器。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以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要件者,執行法院固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就債權人為該對待給付或提出給付之證明,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乃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8萬8,956元及利息,屬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本件被上訴人就該對待給付之提出,係以系爭機器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貨運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已為對待給付,自應開始強制執行,至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合法提出之效力,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既無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待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此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無足採,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判決主文交付符合兩造契約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予上訴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交付EN2VFNSN2-0916-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叁台(即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判決主文交付系爭機器3臺予上訴人,且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應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而得依系爭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器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有

收受該機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機器係供檢測5G網路卡之節點能否正常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8、336頁);且系爭機器原為智邦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模組,作為智邦公司測試機臺使用,功能為通電後測試網路卡之功能是否正常之情,亦有智邦公司112年3月27日智法字第08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是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機器,自應具有上開功能。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依約應完成系爭機器之平臺本體,系爭機器之電子功能並非委託項目,系爭機器所需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為智邦公司自行組裝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陳第一臺系爭機器上訴人有交付零件供被上訴人組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6頁)。且關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機器之情節,證人張之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上訴人是加工廠,沒有組裝的人力,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做組裝工作,(問:上訴人有無需要配合提供一些零組件?)因為這是測試治具,是智邦的機臺,還要智邦提供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問:上訴人應該交給被上訴人的零件部分何時交付?)被上訴人交付第一臺之後,我們盤點另外兩臺需要,大約17日即可交付的機具,但盤點後發現缺了風扇、主機板,我們通知智邦公司的呂明任,15日晚上陳俊余才把這些零件風扇交給我,我在16日交給被上訴人,再做組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由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所需之零件固需由智邦公司提供,惟係由智邦公司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組裝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依約僅需完成系爭機器平臺本體,無庸組裝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以完成系爭機器之電子功能云云,自無足採。

⑵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其功能,鑑定人於1

13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完成初部勘查及會議作業,鑑定會議結果略以:依兩造表示,本案係上訴人將智邦公司所有之同等機器,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逆向複製作業,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執行設備組裝作業,不包含部分零組件(如電路板等)之製造或購買,履約期間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取得完整之相關構件,對此上訴人表示應提供之構件均有交付予被上訴人;會議結束後,兩造均同意以現場狀況進行系爭機器之測試,測試結果為3臺系爭機器均無法運作,且零組件均有缺漏之情形。嗣鑑定人依現場勘查結果,及分析兩造提供之資料後,鑑定結論略以:①本案系爭機器設備為通電後測試網路卡之功能是否正常之機器,但無法判斷其細部功能。②無論系爭機器設備正常功能為何,依實地鑑測內容可知,現場勘查之3臺系爭機器設備,經通電測試,均未有任何反應,且部分零組件具有缺漏之情形,系爭機器設備呈現無法運作之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8日(113)經研葶字第04012號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114年9月1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詳載其鑑定過程及鑑定依據,就現場實地鑑測情形亦按步驟提出說明及照片,再就鑑定事項分析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實質證明力云云,並無足採。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確實缺少部分必要之零組件而無法正常運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本旨,核屬有據。且系爭機器既因欠缺部分零組件而無法運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此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其修補瑕疵,再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缺少部分零件而無法運作之原因雖辯稱

:系爭機器第一臺因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交還被上訴人修復,但上訴人已拆除部分零件,第二、三號機臺部分,上訴人沒有將部分零件交給被上訴人組裝等語。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機器需上訴人提供部分必要之零組件給被上訴人組裝始能完成,上訴人未履行提供零組件之協力義務,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處理,尚不得逕以欠缺部分零件、未組裝完成之系爭機器主張已完成工作,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判決乃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8萬8,956元及利息,係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因欠缺部分零組件而無法運件,其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其給付不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本旨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其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