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奕鈞被上訴人 高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之文章內容,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經訴外人王文局即該處房東聽聞碰撞聲到門外關心,並將被上訴人帶離,詎上訴人仍持續追到外面馬路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頭部腫脹、兩前臂紅腫瘀青、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後被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上訴人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傳送「要玩陪你玩」、「你現在也去死一死」等恫嚇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活在暴力陰影中,經常做惡夢,情緒低落久久無法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0元及系爭傷害、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鈞院沙鹿簡易庭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合計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上訴人僅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00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所為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毆打傷害行為,並以「要玩陪你玩」、「你現在也去死一死」等簡訊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乙節,業如前述,實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人格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及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56元之經濟狀況;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中龍鋼鐵,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無扶養子女、父母,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8年及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7,239元、264,499元之經濟狀況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附證物袋)。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及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3萬元均過高,其僅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人格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節,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傷害以及恐嚇部分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實屬過高,則上訴人應賠償傷害、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3萬元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8萬元,並無不當,自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沙簡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為90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8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900元(計算式:900元+8萬元=80,900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