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林水杉
戴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群曜被 上訴人 周庭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水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水杉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戴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前兒媳,於民國88年間向上訴人林水杉借款繳納農保及健保費用,由上訴人林水杉以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7,946元至所屬繳費帳號,被上訴人僅清償3,500元,仍有224,44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復於95年11月6日向上訴人戴梅借款2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迄未清償,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欠款。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林水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946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水杉就其敗訴部分逾224,446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過錢,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群曜成婚之後,公婆即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照顧家庭及孫子,故主動為被上訴人支付農保及健保費用,上訴人林水杉所為繳納農保及健保之係贈與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戴梅,且遲至106年10月18日始由林群曜與被上訴人協議過戶與被上訴人,加以系爭車輛於該協議做成前多用於載送家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梅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抑或無因管理之情形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水杉、戴梅227,946元、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水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戴梅則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水杉、戴梅224,446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林水杉主張被上訴人之農保費14,070元及健保費213,876元,合計227,946元,係由伊以其霧峰區農會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給付,給付代號Z0000000000000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林水杉及戴梅主張曾分別借給被上訴人224,446元、2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林淑芬於原審證稱:我結婚後對父親的戶頭我不清楚,不知道父親為何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林水杉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林水杉主張其有借款224,446元給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證人林淑芬復證稱:95年換車前我有聽媽媽講過,媽媽有提他們(指被上訴人與林群耀)沒什麼收入來源,要換車錢不夠,被上訴人買車要跟媽媽借錢,95年11月在台中市○○區○○村○○路000號娘家有看到媽媽交錢給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也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所稱借貸合意乙節,係經由上訴人戴梅片面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戴梅之認定,上訴人戴梅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戴梅主張其有借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是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始得成立合法無因管理。
2、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惟上訴人林水杉並未舉證其於管理之初即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戴梅雖主張其在當初就有告訴被上訴人說要借2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戴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無因管理於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是上訴人林水杉主張其有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保及健保費,及上訴人戴梅主張其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購車之款項,均已屬符合通知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是上訴人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林水杉係以其存款繳納被上訴人之農保費14,070元及健保費213,876元,合計227,946元,已如前述。而上開農保及健保費係投保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因上訴人林水杉代為支付,使被上訴人對農保局及健保局之繳納義務得以免除,被上訴人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林水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林水杉所贈與,惟為上訴人林水杉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上訴人林水杉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之農保及健保費,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是上訴人林水杉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3,500元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上開費用餘額224,4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戴梅主張其所支出之20萬元係為購買系爭車輛所使用,而上訴人戴梅復自承系爭車輛購買受後係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輛嗣於106年10月18日由上訴人戴梅之子林群曜與被上訴人協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於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前,縱實際上曾由被上訴人使用,該使用利益已不存在,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於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係依該協議書之協議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戴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水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戴梅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林水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即上訴人戴梅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水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戴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
2 項、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