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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永宗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6 被上訴人 陳律閎 住○○市○區○道○街00號

陳雲義陳香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伊胞姐,被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甲○○)係乙○○之配偶及子,伊多年前為便利被上訴人探望父母,遂交付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6住處大門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開始不肯歸還系爭鑰匙,致伊家中3人原本就長期患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精神疾病狀況急轉直下。被上訴人辯稱並非有意還錯鑰匙,其實鑰匙 、磁扣及搖控器均掛在一起,鑰匙是最大一支,如果不是有意取下鑰匙,不可能會錯換鑰匙,伊對被上訴人的信任崩潰,深怕被上訴人對伊有不良企圖,尤其是在伊要求歸還鑰匙,是在雙方有嚴重爭執後,伊明確已受此不理性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上訴人明知伊家中3人均有身心疾病,卻故意不交還鑰匙,致伊一家病情加重,飽受驚嚇,伊之子因躁鬱發作遠走家鄉,伊之妻子受到嚴重憂鬱症所苦,伊是相對受害者,且伊也受到恐慌焦慮精神失調所折磨,被上訴人侵害伊的人格權,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歸還系爭鑰匙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2774號),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自承係將鑰匙及搖控器交予乙○○,則甲○○與丙○○就所稱之鑰匙及遙控器未曾有管領之事實,更無上訴人所指稱故意不交還之行為。而乙○○因長期未到家中而無法確認該把鑰匙是否即為上訴人住家之鑰匙,並非故意不交還鑰匙,是乙○○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乙○○自無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患憂鬱症與乙○○是否返還鑰匙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認乙○○所返還之鑰匙非上訴人住家鑰匙而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否認之),所侵害者應為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未對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損害,則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被上訴人故意不交還系爭鑰匙之財產權之損害,於上訴狀卻指稱其一家遭受被上訴人精神壓迫式惡意虐待,致其身心受創,人格權受侵害,已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伊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件尚難憑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即斷定上訴人疾病藥量增加之原因係起因自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交還系爭鑰匙行為,其不法侵害行為,致原本就長期承受心理疾病之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而上訴人之妻及子之精神狀況也影響到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乃係故意不交還系爭鑰匙,縱認屬實,上訴人係受有大門鑰匙之財產權損害,上訴人就此項財產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難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不交還系爭鑰匙,上訴人害怕被上訴人會進入家中而驚恐過日,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且其子因此躁鬱發作遠走家鄉,其妻也受到嚴重憂鬱症所苦,其間接受害,人格權自受有侵害等語,雖提出藥袋、藥品明細收據等(見本院卷第35-41頁)為證。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與陳姓涉及侵佔有關」等語,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為:「主訴與陳姓涉及侵佔有關,」(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醫生是依據上訴人妻之主訴而為記載,該醫師並未認定上訴人妻之憂鬱症與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鑰匙有關。是上訴人請求傳喚醫生證明,本院認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鑰匙1支,證明被上訴人不可能弄錯一節,查,會不會弄錯鑰匙是主觀之判斷,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他人不可能弄錯,是上訴人提出鑰匙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返還鑰匙與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結果或上訴人一家人疾病加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