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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水源相 對 人 廖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銘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3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明,聲明請求確認系爭300地號與系爭3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字號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A-L紅色連接虛線,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受理在案。本件抗告人並非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或所有權之範圍為爭執,而係爭執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何,詎料,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經闡明即逕自改認本件屬確認所有權訴訟,進而作成判決,對聲請人實有突襲,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又原審依職權退還抗告人裁判費,形式上固對其有利,然原審對於本件訴訟之性質認定既有違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有不當,故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計算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於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因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見原審卷第16頁);嗣因確認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符當事人適格,而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共有人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銘祥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抗告人於歷次書狀中均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編號A-L之紅色連接虛線,而非編號C-D之黑色連接實線(見原審卷第259至267、315至317、381至388頁),相對人亦認知係確認界址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就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為爭執。

(二)本件抗告人既明確主張其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界址,並無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非確認所有權之訴),則本件訴訟即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而原審謂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前開鑑定圖編號A-L之紅色連接虛線,依其主張之界址,其所有土地面積增加97.31平方公尺,而相對人之土地面積減少97.31平方公尺,兩造爭執涉及各自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非單純定不動產界線訟,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改核定為564,398元並裁定返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等情,即有未洽。

(三)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