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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蘇嘉淑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相 對 人 沈芷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亦有明定。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就越界之圍牆(下爭系爭圍牆)及施工鷹架(下稱系爭鷹架)有無拆除權限?相對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另案訴訟自始未包含系爭圍牆,系爭鷹架則因兩造產生爭議之期間不同,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縱使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原裁定亦未慮及抗告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越界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圍牆及鷹架,則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確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有無拆除系爭圍牆及鷹架之權限,及相對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另案訴訟係因抗告人反對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工程,相對人始停止其改建工程,並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地。是另案訴訟所應審究者,係相對人能否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在系爭房地上搭建系爭鷹架並施作工程,若相對人經另案訴訟判決確認其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得在系爭房地上搭建系爭鷹架,則相對人自始即有以系爭鷹架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非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尚無抗告人所謂產生爭議期間不同之問題。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攸關系爭鷹架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此部分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雖非全部均以另案訴訟為先決問題,然就此部分而言,仍能收避免判決結果矛盾之效。參以另案訴訟判決已於111年5月18日宣示,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工程(包括搭架工程等),於90個工作天內,尚屬必要,有另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憑,益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係本件訴訟關於系爭鷹架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合法權源之先決問題。又另案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是縱使兩造對另案訴訟之判決均提起上訴,另案訴訟原則上亦將於1年內確定。而本件訴訟縱原審未停止訴訟,原審判決後,兩造得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其辦案期限為2年,相較之下,實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受有何延滯訴訟之重大不利益。況另案訴訟業經通常訴訟程序2個審級之調查審理,並均已為相似認定,僅就相對人關於施工必要期間之認定有所差異,若本件訴訟再重新調查審認相對人能否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在系爭房地上搭建系爭鷹架,無異於相同爭點重複調查3次以上,亦可能產生判決結果矛盾之風險,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