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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沈湘榆相 對 人 林張英昭

林琇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建物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下稱系爭廠房),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無留置權,卻扣押抗告人所有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機車1輛、貨車1輛、生財工具、辦公設備(下合稱系爭物品)。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內遷移1樓屬於抗告人之物品,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性質上為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

三、查:抗告人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遷移屬於抗告人之物品,性質上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可由抗告人取回所有物所有權可能獲得之利益推估系爭物品價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裁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於111年1月26日發文命抗告人敘明「物品之大概總價為何」,嗣後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仍未載明系爭物品之約略價值,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依據以供本院核算其價額。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原審卷第35至39頁照片所示,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財產細項繁多,客觀上實難以估算其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是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與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3萬3925元本息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結果為198萬3925元(計算式:165萬元+33萬3925元=198萬392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