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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富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相 對 人 林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訂立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簽約地在臺中,並約定由相對人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可知兩造係默認債務履行地為就近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且相對人簽約時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后里區,相關證物或證人均與臺中有地緣關係,不宜以相對人事後設籍福建省連江縣而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仍宜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相對人以新臺幣7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1輛,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該車及相關證件,相對人亦已交付款項,雙方約定由相對人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詎相對人未辦理過戶,致豐原監理站向抗告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豐原監理站函文、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系爭契約各該條款均未載明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相關內容,且就汽車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非必須「定有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已合意以豐原監理站為債務履行地;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簽約時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后里區乙節,然本院依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函詢相對人是否仍居住該址,經送達郵局以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而依照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係於107年4月26日由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遷出至現在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亦難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仍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故抗告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豐原監理站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無可採,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相對人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等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