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郭忠隴上列抗告人因陳演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4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及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110年度簡字第3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就關鍵事實,即原告陳演洲對其主張之地上物相關之資金往來及建造證明等資料,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自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全案待證事實已明確,承審法官隨即宣示辯論終結,是系爭事件之待證事實既已顯著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第279條規定,依法自無庸舉證,並無證人即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無礙於案件調查及任何證明,原審逕予開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又抗告人雖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然該址係抗告人借用登記戶籍之處,抗告人平日於梨山地區耕作,居所所在之果園工寮無法登記戶籍,始不得已借用他人戶籍為登記;抗告人除農忙時居住之處所在果園工寮外,其餘時間居住之居所係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故該案應送達之證人通知文件,抗告人均未依法收受送達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原審受理系爭事件,因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經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而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本人於110年3月4日收受,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9頁);嗣原審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攜帶相關資料到庭為證,且於通知庭函上載明得就證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及「……本次庭期再不到庭,將處以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該通知函亦已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處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確實就抗告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仍未出庭作證之法律效果,已盡告知之責,且該等通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允無疑義,從而,抗告人雖另主張伊戶籍地雖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然伊除農忙時居住果園工寮外,其餘時間之居所為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故系爭事件顯未就應送達予證人即伊之通知文件為合法送達,伊均未依法收受送達云云,當嫌無據。況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是抗告人實際居所與戶籍不同時,應為變更登記,然伊既未為變更,則原審法院依伊戶籍而為送達,自無違誤。又查,抗告人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曾向法院陳報伊究有何不能到場之事由,屆期亦確未到場等情,有原審案卷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65頁),基上,堪認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裁定處抗告人3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另稱系爭事件就關鍵事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自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全案待證事實已明確,依法自無庸舉證,並無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然則,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乃屬原審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範疇,屬原審法院裁量之事項,非屬抗告人主觀所得恣意決定,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向法院陳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於期日到場之理由,而抗告人確實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證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