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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黃其鶴相 對 人 何鴻橋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沙簡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7677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有爭議之土地面積17。42平方公尺之利益為準,換算實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1102元,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原裁定以伊提起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就所主張之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興仁區段449、451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49、451地號)土地與同段447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447地號)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鑑定圖(原審卷二第297頁)所示1-2-A-B-3-4-5-6-C點連接紅色虛線,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F-G-H-I-J-K-C點連接藍色及綠色之虛線。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449、451地號若以F-G-H-I-J-K-C連線為經界所形成之面積233.02平方公尺(計算式:83.78平方公尺+149.24平方公尺=233.02平方公尺),較諸以1-2-A-B-3-4-5-6-C連線為經界所形成之面積248.26平方公尺(計算式:97.32平方公尺+150.94平方公尺=248.26平方公尺),減少面積15.2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26-233.02=15.24)之交易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以原告主張之經界所減少面積價額為核定。

四、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理由中,雖記載兩造有爭議之土地面積為17.4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爭議之土地面積為計算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5頁)內容,僅係主張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與鄰地面積互有增減,而認為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復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續)狀及原證七(原審卷一第153~166頁、第183頁),其中坐落臺中市沙鹿區興仁區段45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50地號),並非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此觀原審於110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詢問抗告人究欲確認哪幾筆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抗告人當庭表示欲確認之土地地號為「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25之2、25之9地號土地的面積,以及這兩筆土地與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24地號土地之間的界址」,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卷一第405~407頁筆錄)。足見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確認系爭449、451與447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所在,而不及於系爭45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爭執之面積為系爭450、451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之面積17.42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83頁),故應以該爭執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洵非可採。

五、再者,系爭449、451地號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為每平方公尺1萬9322元、2萬1600元,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二筆土地條件相近之土地,為同段343-1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800元),故可以之為系爭二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參考標準。而該343-1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14萬7000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4萬4467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47000元÷3.3058=4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抗告人因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7677元(計算式:44467元×15.24平方公尺=67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7677元。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為16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