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洪裕祥相 對 人 趙炯伶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第20頁⑶所載(見原審卷第192頁),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清償全部債務前,清償兩造婚前共同債務新臺幣(下同)838,860元,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419,430元。抗告人未受相對人委任,亦無義務為相對人清償該債務,相對人因抗告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前開利益,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或給付前開款項。

(二)原審則以兩造前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一包括之訴訟標的,包含原夫妻間各自對對方所得主張之各種請求權,案經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抗告人以清償兩造婚前共同債務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係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代相對人清償於婚前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419,430元與前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均與前案訴訟判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逕採為判斷之基礎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起訴狀應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是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一事件之起訴及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禁止更行起訴,或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前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本件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在本件與前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的三要素中,除了當事人相同外,其餘「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則有出入,故後訴應無被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自無一事再理之情形,顯非同一事件。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制度,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足見該制度係於夫妻法定財產制終止時,就雙方於婚姻中之付出,予以評價、清算之性質。相對人於前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涉及兩造婚後財產之整體範圍,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夫妻財產訴訟不僅訴訟標的各異,亦非求為與前案內容相同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詳予審酌,而認兩造間因婚姻消滅而生之財產分配,為一包括之訴訟標的,當然包含原夫妻間各自對對方所得主張之各種請求權,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尚有未洽。

(二)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婚前債務419,430元之事實,而前案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未將此列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範圍,而抗告人於前案中亦未提出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行使抵銷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確認屬實,依此可知,抗告人應無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之情形,故抗告人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原審容有誤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