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呂寶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08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
抗告人對前開裁定尚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7月22日實施分配,抗告人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未提起異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於原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即等同捨棄異議權,已不得異議。至於,執行法院於第二次分配期日,係更正錯誤之分配表,並定110年8月19日為分配期日,惟未變更系爭債權之分配金額、次序等情,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已捨棄異議權,已如前述,不因執行法院嗣更動其他債權而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另指定分配期日,即可再次取得異議權,並補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有之程式欠缺,併予敘明。
四、綜上,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既已捨棄異議權,已不得異議,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夏一峯
法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