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富雄即許清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製作、定於同年8月6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同年8月10日起訴後,即將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傳真予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執行分配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承辦人員,亦於傳真後致電確認該員已經收受。倘該員未曾收受伊傳真之起訴狀影本,臺灣金服公司何以自同年月6日原定分配期日後,至今皆未進行後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伊既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即係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法條文義,並參酌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拖延之意旨,足見「起訴」及「為起訴之證明」乃不同行為,同條第1項所稱「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向「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行為;同條第3項所稱「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指向「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提出足以證明其已向上開民事受訴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關事證(如提出已蓋印受訴法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準此,僅向職司審判之民事受訴法院起訴,未續向職司執行、分配之執行法院提出證明已經起訴之相關事證,自屬未為起訴之證明。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或臺灣金服公司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73號卷第11頁)、臺灣金服公司同年11月29日109中金職火字第3號函(見原審卷第125頁)可稽,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金服公司109年度中金職字第3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未依法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業將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傳真予臺灣金服公司承辦人員云云。惟遍繹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金服公司109年度中金職字第3號執行事件全卷,未見有抗告人所指傳真書狀存在。而臺灣金服公司是否自原定分配期日後迄未進行後續程序乙節,亦不足推謂抗告人確有以傳真方式向臺灣金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陳前詞,即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其既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亦無足取。是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既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