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水源相 對 人 廖志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坐落同段300地號土地(下稱300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因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非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或所有權之範圍為爭執,而係爭執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詎料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竟未經闡明而逕自改認本件屬確認所有權訴訟,進而作成判決,對聲請人實有突襲,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原審依職權退還抗告人裁判費,形式上固對其有利,然原審對於本件訴訟之性質認定既有違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有不當,故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計算一併提起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明祥共有30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L紅色連結虛線,而非附圖編號C-D連線,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01地號土地若以C-D連線為經界,較諸以A-L連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97.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5頁)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看法同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4,398元【計算式:30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97.31平方公尺=564,39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而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職權退還其溢繳之裁判費用1萬1,165元(計算式:17,335-6,170=11,165)。原審以本件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為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依職權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用1萬1,165元,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本件為確認界址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提起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