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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謝資澤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24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已在原審表達確實沒有向相對人聲請借款,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萬6,44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如金額不足1,000元,即不予執行,並返還債權憑證結案,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不足1,000元,另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就本院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本院執行處退還系爭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10內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