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紅玲被 告①廖美銀
②廖淑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③林盧玉美
④林金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生被 告⑤潘淑卿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王穎晞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美銀所有坐落同段11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1-2-3三點之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潘淑卿所有坐落同段116-6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3-4二點之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瀛所有坐落同段115-13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4-5二點之連接線。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盧玉美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5-6-7三點之連接線。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淑娟所有坐落同段115-1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7-8二點之連接線。
六、被告廖淑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藍色區域之鐵皮圍牆(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
七、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淑娟如以新臺幣29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第一至五項確定界址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六項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後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均是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非屬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13日,向前手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廖美銀所有同段115-3地號土地(下稱115-3地號土地)、被告潘淑卿所有同段116-67地號土地(下稱116-67地號土地)、被告林金瀛所有同段115-134地號土地(下稱115-134地號土地)、被告林盧玉美所有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115-7地號土地)、被告廖淑娟所有同段115-131地號土地(下稱115-131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相鄰,經界線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H連接線。因115-3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20日登記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嗣於58年7月22日分割為115-3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及115-134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合計265平方公尺,足見58年分割並未造成土地面積減少,詎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依據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9日中市地側二字第1040025416號函辦理通知伊系爭土地經鑑界後更正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39平方公尺)短少4公尺,並要求伊同意上開面積之更正,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伊雖已向前手取得40萬元賠償,但不代表伊接受現有地籍線,爰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D-E-F-G-H之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淑娟拆除其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
參、被告方面均主張經界線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之連接線,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廖美銀(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115-3地號土地係伊購買,於76年自地自建使用,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大小,不應做為決定界址線之依據,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之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亦應以較新之精密測量所得經界線為準,原告以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重測後,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39平方公尺減少,反推兩造土地界線應該如原告主張之A-B-C連線,並無依據,且就中山地政重測後,被告已依照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將越界建築之側邊走道拆除修改,現已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潘淑卿(11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116-67地號土地上由水泥及紅磚砌成之1層樓建築,係於49年興建完成,伊於11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德昌製冰有限公司購買116-134地號土地迄今,均閒置未使用,就購買前之土地和建物使用狀況並不清楚,原告徒以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與中山地政鑑界後相較短少4平方公尺,指謫測量員故意自行更改界址線,然原告並無土地測繪相關能力,僅係憑個人主觀意志及聽聞自被告林金瀛、廖淑娟之內容,自行繪製地籍線,要不可採。原告於111年9月15日現場履勘時,就附圖C點位置先指出為磁磚牆上之一點,嗣表示要變更為水泥牆上之一點;D點原本稱是地面上的圖根點,嗣主張為水泥牆壁上之一點,復變更為地上遺留之鐵皮上一點,原告主張的地界點反覆不一。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產生差異之原因,係中山地政於109年3月4日辦理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超越法定公差,故依照內政部相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鑑界為準等語。
三、被告林金瀛(115-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盧玉美(1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115-7及115-134地號土地,伊等原向訴外人沈柱承租,至62年間,向沈柱之子沈作文購買,於101年間,由被告林金瀛以夫妻贈與方式,將115-7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林盧玉美,其上建物建造於35年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先後申請測量三次,伊等均到場配合及簽名,並按照測量結果拆除修改,第二次測量差1公分,其實測量人員說1公分可以不改,但原告不肯,所以只好再改,伊等因此支付兩次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3萬元,經原告親口說可以了,並帶水果跟2萬元來表示感謝,說要貼補伊兩次修改建物損失。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宜羽於108年9月向桃園許成光先生等三人購入時,即已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4平方公尺,當時賣方願折讓70萬元作為補償,有實價登錄網站可查,原告旋於109年2月,向林宜羽購入系爭土地,原告勢已接受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卻又於購入後申請地政測量鑑界,要求伊等拆屋整理,導致伊等身心俱疲等語。
四、被告廖淑娟(115-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以:
(一)確定經界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自11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伊所有之115-131地號土地,則係自11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應與115-3地號土地較為相關,而與系爭土地和115-131地號土地之邊界無關,經界線不可能往115-131地號土地方向推移。又系爭土地上原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號)拆除後,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號,下稱64號建物)雖然沒有牆壁,亦不代表地界線應往伊所有土地方向推移。另64號建物係伊母親林碧月於5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孫黃水購買,林碧月另於56年11月18日向原地主沈作文購買該房屋坐落之115-7地號土地上面積,故伊所有之115-131地號土地,係按照64號建物坐落在115-7地號土地上的面積分割出來,伊係於林碧月97年間過世而繼承取得115-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雙方地主50多年來對兩地的經界都沒有爭議,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請求前手退款40萬元,原告既然已經向前手請求土地面積短少之價金,即代表自認界址無誤等語。
(二)拆屋還地部分:電表所依附的牆壁(即附圖藍色區塊0.05平方公尺)是伊父親依照115-131地號土地地籍線所砌,當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況,且系爭土地前手及原告均應知悉有該鐵皮圍牆之存在,又占用面積甚小,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廖淑娟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33、35頁、卷二第
43、49、53頁)、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5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無非略以:「A點部分,依原證22第5張照片(本院卷二第247頁),系爭115-133地號土地上有一個殘餘柱頭,柱頭寬度原本應該是40公分,現場被1-2經界線埋掉約23公分,所以柱頭只剩下17公分,該柱頭是42年間,由訴外人許忍達蓋的,由系爭土地右側界址點8與廖淑娟土地邊界的另一個柱頭,可知原本柱頭寬度應該是40公分;B點引用原證22編號1照片(本院卷二第247頁), B點在網子裡面,如卷二第487頁履勘照片,在廖美銀土地之通道裡面,有放盆栽之黃色磁磚通道是屬於廖美銀所有,鄰接右邊砌紅磚是系爭土地原有房屋之外牆,這外牆是許忍達42年蓋的,96年拆的,因為紅磚和左側黃色地磚主要結構不同,所以可以判斷這是原本許忍達所蓋房屋外牆之殘餘物」(本院卷三第67~71頁),足見原告係以舊建物遺留痕跡、尺寸,自行丈量推論後指出如附圖所示A~H共八點界址,然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舊建物於起造之初,係先經鑑界確認界址後,由地主在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起造,是原告徒以舊建物遺留痕跡,以量尺反推、定位其認為正確之界址,實難期正確。
(二)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112年1月12日二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經鑑定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中山地政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詳如卷二第145~147頁鑑定書及鑑定圖)、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7~509頁)。
(三)鑑定人周文育並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及112年1月12日兩次履勘時,在現場指出其主張的8個界址點(命名為A、B、C、D、E、
F、G、H),原告前後2次所指的A、B點不一樣,但位置差不多,C點一樣,D點不一樣,位置差比較多,E點不一樣,位置差比較多(第一份鑑定圖,下稱舊圖,命名為H),F點不一樣,位置差比較多(舊圖命名為E)。G點一樣。H點不一樣,但位置差不多(舊圖命名為F),111年9 月15日第一次鑑定,係以原告指出的8個點去比對原有的地籍線,112年1月12日第二次鑑定,是請中山地政指出1、2、3、4、5、6、
7、8 各點,依照我鑑定的結果,中山地政所指出來的點及地籍線,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的規定。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與為中山地政指認界址連接的經界線,是相符的,依照原告所指經界線,系爭土地面積會依照登記面積139平方公尺,再增加2.96平方公尺,而⑴廖美銀115-3的土地會比登記面積減少10.17平方公尺、⑵潘淑卿116-67的土地會比登記面積減少12.32平方公尺、⑶林金瀛115-134的土地會比登記面積減少2.89平方公尺、⑷林盧玉美115-7的土地會比登記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⑸廖淑娟115-131 的土地會比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若依照鑑定出來的地籍線(黑色實線)為正確,系爭土地面積會較登記面積減少6平方公尺,除了廖淑娟的115-131的土地面積沒有增減、林盧玉美115-7的土地會多1平方公尺以外,其他3筆土地面積也都會比現在登記面積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7~205頁)。
(四)綜上,原告主張地籍圖錯誤,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無非係以中山地政重測後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及以現場建物痕跡和自行推論之尺寸,丈量反推界址點為其依據,而國測中心之鑑定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中山地政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已如前述,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告等所有系爭5筆土地正確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0-0-0-0-0-0-0-0連接線。
四、被告廖淑娟應將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面積0.05平方公尺之越界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淑娟所有之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0.05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屬實,且為被告廖淑娟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惟應由抗辯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一方(即本件被告廖淑娟),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廖淑娟於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並無證據證明其母親林碧月於建造圍牆時,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係知情且未立即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210頁),其答辯即屬無據。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其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則屬當然。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由生。然查被告廖淑娟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廖淑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本件無涉公共利益,縱使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亦不影響建物之安全性(本院卷三第210~211頁),且系爭圍牆自設置至今已逾30年(本院卷三第28頁),可知系爭圍牆現況老舊,價值非高,並有第一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123、129頁),是縱拆除亦難認有何顯失平允之情形。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廖淑娟所有之圍牆,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既屬明確,亦無涉公共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原告為求充分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而請求被告廖淑娟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告廖淑娟主要目的,而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廖淑娟所辯權利濫用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界址,經本院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5人上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0-0-0-0-0-0-0-0所示,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淑娟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被告廖淑娟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淑娟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所主張界址欠缺依據,命其單獨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就原告與被告廖淑娟間拆屋還地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廖淑娟負擔。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
項次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3頁) 一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美銀所有坐落同段115-3號土地、被告廖淑娟所有坐落同段000-000號土地、被告林盧玉美所有坐落同段115-7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本院一卷第29頁附圖黑線所示位置。 二 嗣後經界線經確認判決,如有無權占有之地號,請求拆屋還地。附表二:
項次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95~196頁) 一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美銀所有坐落同地段11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A-B-C三點之連接虛線。 二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潘淑卿所有坐落同地段116-67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 三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瀛所有坐落同地段115-134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D-E二點之連接虛線。 四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盧玉美所有坐落同地段115-7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E-F-G三點之連接虛線。 五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淑娟所有坐落同地段115-131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G-H二點之連接虛線。 六 被告廖淑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前面之鐵皮圍牆(面積約0.0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藍色區域。 七 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