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紅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①廖美銀
②廖淑娟③林盧玉美④林金瀛⑤潘淑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6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原告所主張之經界所增減面積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6年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15-133地號土地面積,按本院判決認定如附圖(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所示編號0-0-0-0-0-0-0-0點連接黑色實線所形成之面積133平方公尺,較諸上訴人主張經界所形成之面積141.96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補充鑑定圖可參,面積增減為8.96平方公尺(計算式:141.96-133=8.96)。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115-133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4萬2000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345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342000元÷3.3058≒103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2萬6957元(計算式:103455元×8.96平方公尺≒926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星期五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人欲請求確認之土地界址(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 1 陳紅玲 廖美銀 115-133地號與115-3地號 2 陳紅玲 潘淑卿 115-133地號與116-67地號 3 陳紅玲 林金瀛 115-133地號與115-134地號 4 陳紅玲 林盧玉美 115-133地號與115-7地號 5 陳紅玲 廖淑娟 115-133地號與115-13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