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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麗芳

黎品辰被 告 黃深彬訴訟代理人 黃容姿

黃容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芳新臺幣16萬1,9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品辰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林麗芳負擔九分之四、原告黎品辰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萬1,900元、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林麗芳、黎品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芳3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品辰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麗芳所有犬隻「狗媽媽」(下稱系爭犬隻)於109年6月14日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成重傷,經送往醫院開刀及住院治療無果,於同年月28日死亡。其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3,800元及犬隻火化費用6,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於109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木刀1把,又改持花盆及磚頭,作勢欲丟向原告2人,並對原告2人恫稱「一次就讓你死,幹你老」、「我說我要讓你們死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足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2人之安全。被告又於同年7月4日8時45分許,在林麗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因見黎品辰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製畚斗,沿該巷弄追打黎品辰,使黎品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見林麗芳亦到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2人陳稱「你再拍照,賽你娘你再在那拍照,你咩這個,蕭落,幹你老」、「幹你老,你再在那拍照,賽你娘派出在那胡亂報,幹你老雞掰,幹你老,恁爸要給你死,幹你娘老雞掰」、「你看你再那邊拍照,我要給她死,我絕對要配你們兩個」、「再拍,我絕對,我絕對要配你們,你儘管拍,或許你還沒還沒送,我就要給你解決掉」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足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2人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見林麗芳再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林麗芳之行動電話搶走並摔在地上(未達毀損程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麗芳在公開場所持錄影器材錄影之自由權利。林麗芳因被告上述行為長期害怕、恐慌,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黎品辰因上述傷害行為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3萬元,另就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請求10萬元慰撫金。

(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偵查庭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2日15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開庭時當庭污衊林麗芳施用毒品,造成其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撫金。

(四)故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麗芳3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黎品辰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麗芳飼養之犬隻眾多,送醫接受治療之犬隻是否即為其撞傷之系爭犬隻,實有可疑。縱確係系爭犬隻,亦爭執林麗芳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性。且林麗芳未將犬隻繫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雖有對林麗芳為恐嚇、辱罵之行為,然實係因林麗芳先行挑釁嘲弄其是個沒有用的男人,自屬與有過失。再其於偵查庭及刑事庭陳稱林麗芳吸毒,真意是說林麗芳抽煙,並無侵害其名譽權。另其否認黎品辰主張因前述傷勢而1個月不能工作,亦否認黎品辰每月薪資為3萬元。再者,本件係因黎品辰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而侵害被告之肖像權,乃與有過失。此外,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駕車不慎撞傷林麗芳所有之系爭犬隻。

2.林麗芳因犬隻發生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2,000元、2萬2,000元、9,800元(被告爭執該送醫之犬隻係其駕車撞傷之犬隻)。

3.被告於109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木刀1把,又改持花盆及磚頭,作勢欲丟向原告2人,並對原告2人恫稱「一次就讓你死,幹你老」、「我說我要讓你們死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足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2人之安全,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有罪確定。

4.被告於109年7月4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林麗芳住處前,因見黎品辰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製畚斗,沿該巷弄追打黎品辰,使黎品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見林麗芳亦到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2人陳稱「你再拍照,賽你娘你再在那拍照,你咩這個,蕭落,幹你老」、「幹你老,你再在那拍照,賽你娘派出在那胡亂報,幹你老雞掰,幹你老,恁爸要給你死,幹你娘老雞掰」、「你看你再那邊拍照,我要給她死,我絕對要配你們兩個」、「再拍,我絕對,我絕對要配你們,你儘管拍,或許你還沒還沒送,我就要給你解決掉」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足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2人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見林麗芳再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林麗芳之行動電話搶走並摔在地上(未達毀損程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麗芳在公開場所持錄影器材錄影之自由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有罪確定。

5.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28日偵訊時及110年5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指稱林麗芳施用毒品。

6.林麗芳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7.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

(二)爭點:

1.林麗芳以被告撞傷其所有犬隻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林麗芳未管束犬隻,而讓其在馬路上亂跑,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2.林麗芳主張上述⒊、⒋遭被告辱罵、恐嚇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林麗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林麗芳主張被告以上述⒌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4.黎品辰主張被告以上述⒋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林麗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萬1,900元本息:

1.被告過失撞傷系爭犬隻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⑵林麗芳所有系爭犬隻遭被告過失撞傷(見不爭執事項⒈)

,林麗芳將犬隻送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3,800元(計算式:32,000+22,000+9,800=63,800,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雖質疑林麗芳飼養犬隻眾多,故爭執林麗芳送醫治療的不是系爭犬隻及治療費用之必要性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慈愛動物醫院住院醫療同意書、住院資料明細表、住院費用說明所載送醫日期為109年6月14日即事發日,其上寵物名稱為「狗媽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慈濟動物醫院收據亦載明「狗媽媽車禍」之手術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述醫院後,慈愛動物醫院函覆略以:住院之犬隻名為「狗媽媽」,係因109年6月14日至該院就診,經飼主表示係遭車輛撞擊後腹部,該院檢傷確認左側腹部有一5公分傷口、右後肢內側撕裂傷,經X光檢查顯示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雙側股骨頭脫位,為防止失血過度導致危害生命問題需接受住院後續治療。住院期間給予清潔消毒傷口後包紮止血、給予點滴、消炎止痛藥物及止血藥物以維持血壓穩定、減少疼痛及防止內出血,於次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慈濟動物醫院則函覆略以:住院犬隻名「狗媽媽」,於109年6月15日住院,飼主表示係遭車撞擊,雙側後肢無法站立。經該院以X光檢查發現為雙側股骨頭脫臼、右側股骨粉碎骨折。除非犬隻受到巨大外力撞擊,否則非常不易造成上開傷勢。為使狗媽媽能恢復行走及大小便的功能,該院就該犬隻進行雙側股骨頭切除及右側股骨粉碎骨折骨板固定等外科手術治療,實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綜合上述可知,林麗芳係於被告駕車撞擊系爭犬隻之同日將遭車撞擊、名為「狗媽媽」之犬隻送醫接受治療,堪認送醫治療者即為系爭犬隻,且相關費用之支出均屬有必要。被告徒以林麗芳飼養犬隻眾多,無法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即為系爭犬隻治療所支出,亦難認有必要云云,均屬無據。

⑶林麗芳另主張因系爭犬隻不治死亡,支出火化費用6,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林麗芳未能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死亡犬隻未必均會以火化方式處理,故本院無從認定林麗芳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辯稱林麗芳未使用鏈繩即將系爭犬隻逕自放至路上,為林麗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則林麗芳若能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應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堪認林麗芳就此部分損害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林麗芳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責任為合理,故林麗芳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1,900元(計算式:63,800元×1/2=31,900元)。

⑸至被告雖請求函詢醫院查明原告是否因系爭犬隻死亡才

服用安眠藥(見本院卷第234頁),但本件林麗芳針對系爭犬隻死亡部分並未針對上開費用外另為主張,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林麗芳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與林麗芳本為鄰居,竟故意以上開言論內容恫嚇、辱罵林麗芳,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狀況(見本院第139、186、230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林麗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⑵至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挑釁方會辱罵及恐嚇林麗芳,林麗

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此為林麗芳所否認,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指稱林麗芳吸毒部分:⑴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⑵經查,林麗芳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不爭執事

項⒍),然被告卻於109年9月2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指稱林麗芳施用毒品(見不爭執事項⒌)。被告所為陳述雖是在非公開之場合所為,然在場者除檢察官、書記官外,尚有黎品辰及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見偵26646卷第117頁)。被告另於110年5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指稱林麗芳施用毒品(見不爭執事項⒌),而該期日係公開審理,當日除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本院書記官、通譯人員及黎品辰等人在場(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35頁)。足見上開言語已為兩造間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應受刑事訴追。故被告指稱林麗芳吸毒此項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足使林麗芳的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受貶損,故林麗芳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而遭侵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林麗芳名譽權遭侵害之程度,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認林麗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⑶被告雖辯稱林麗芳會在庭院吸菸,因其年事已高不會形

容,才會說林麗芳吸毒云云。然施用毒品乃是犯罪行為,而吸菸雖有場所、年齡等限制,仍屬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無法正確使用「吸菸」或「抽菸」用語之理,更不可能不清楚與「吸毒」間之差異。遑論,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已指稱林麗芳「吸毒」,豈有事隔數月後仍誤用「吸毒」此一詞語來說明林麗芳「吸菸」之理?益徵被告乃出於故意而反覆誣指林麗芳施用毒品,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4.準此,本件林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16萬1,900元(計算式:31,900元+100,000元+30,000元=161,900元)。

(二)黎品辰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息:

1.被告既對黎品辰有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傷害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黎品辰自得就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2.黎品辰主張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無法工作1個月,進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黎品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其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並未指明其因此傷勢而無法工作或需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闡明後,黎品辰當庭表示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黎品辰之認定。

3.本院參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狀況(見本院第139、186、230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另審究黎品辰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動手傷人後仍持續恐嚇、公然侮辱等侵害情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允當。黎品辰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拍攝他人肖像屬於肖像之製作,固屬肖像權之侵害行為態樣。然肖像權作為人格權之一種,須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方能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發生。被告辯稱係因黎品辰先持行動電話對之錄影而侵害肖像權方會引發上述衝突,故黎品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依黎品辰於偵查時所述,當天係因雙方先前已有糾紛,林麗芳遂委託工人裝設監視器,被告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工人詢問是罵何人,被告表示是在罵黎品辰,黎品辰認為遭被告公然侮辱,遂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等語(見偵26646卷第120頁),核與其提出之對話譯文大致相符,而堪信為真正。本件黎品辰僅為單純拍攝蒐證,並未將上述影像不當散布於他人,難謂有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圖,且黎品辰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情事,故被告主張黎品辰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⒎)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林麗芳、黎品辰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1,900元、6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