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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王家惲被 告 陳美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因原告聲明減縮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學校穿堂及校門口處,公然以「畜生」、「垃圾」、「人渣教官」、「死Gay教官」、「軍人之恥」、「變態的死Gay」、「人渣軍人」、「死GAY」等羞侮性言詞,辱罵身為明德高中教官之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二)被告又於109年5月20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拍照及張貼於被告所申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乙○○」之帳號頁面,並以「明德高中夜校神棍教官甲○○」之語,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貶抑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5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110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有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貶抑原告之人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就被告上開109年2月27日及109年5月20日之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15萬元和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公然侮辱等刑事罪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程序上核屬合法。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原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所為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3、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本院通知定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仍未依期到庭。至雖有無法確認其正確身分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以被告名義來電表示因翌日晚上欲參加市長候選人辯論會而欲行請假等語。惟因無從確認來電者確為被告,乃請其具狀聲請,並得先行傳真到院以供本院審酌。惟來電者並未立即具狀聲請,且遲至111月11月29日始由被告提出民事請假狀到院。按訴訟當事人是否參與選舉,乃屬其個人之生涯規劃,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尚無從以其個人欲充分準備晚上之市長候選人辯論會演講內容為由,要求法院配合延展並未有時間衝突之上午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被告既未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合法聲請延展辯論期日,另嗣後所提出之請假事由,亦不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l、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明德高中為自己及其子女辦理面試及入學手續時,因對該校主任之面試態度不滿,乃將入學申請表撕毀並對該校主任拍桌、大聲抗議。該校教官即原告見狀,隨即上前制止並請被告離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校穿堂及校門口處,當場以「畜生」、「垃圾」、「人渣教官」、「死Gay教官」、「軍人之恥」、「變態的死Gay」、「人渣軍人」、「死Gay」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行為一」)。

(2).被告另於109年5月20日之某時,因不滿前曾對

原告所提出之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告訴,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拍照並公開張貼在其向Facebook(臉書)所申請之「乙○○」帳號網頁上並以:「叫唆學生集體在校門口對於他人噴灑酒精並公然侮辱的明德高中夜校神棍教官甲○○却不用起訴」等文字辱罵原告,除於蒐集目的外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行為二」)。

(3).被告上開所為,前經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11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行為二」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可稽。另刑事法院前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確認被告有於「行為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對原告接續以「畜生」、「垃圾」、「人渣教官」、「死Gay教官」、「軍人之恥」、「變態的死Gay」、「人渣軍人」、「死Gay」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原告之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並不否認有上述「行為二」所示,將不起訴處分書拍照及公開張貼在其臉書帳號網頁上之舉。而所謂「神棍」一詞,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認知,係用以指稱或形容「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撞騙之人」。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指稱原告為「明德高中夜校神棍教官」,顯係有使人難堪之目的,而以上開文字對原告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思,亦足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而屬侮辱性文字。

2、被告既有前述「行為一」及「行為二」所示之舉,而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依據。爰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在原告工作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原告,及在臉書上公開貼文侮辱原告;另參酌兩造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分別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婚姻家庭狀況及本院所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所表彰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紛爭起源、加害情形、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行為一」及「行為二」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即「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和舉證,及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答辯,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新增之必要訴訟費用支出,爰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上訴金額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裁判費徵收費用標準: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

l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6